(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娃、胡海霞诉被告任茂盛、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吴军娃,男,生于1979年10月27日,汉族,系死者吴某某之父。原告胡海霞,女,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系吴某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茂胜,男,生于1954年1月10日,汉族,系窑湾水库承包者。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陈光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平,系该局水政水产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澔霖,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邱某某,女,生于2007年3月1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童宝利,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系邱某某之母。被告胡某某,女,生于2005年12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渊,女,生于1984年9月16日,汉族,系胡某某之母。被告王某某,男,生于2006年8月2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亢汉梅,女,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系王某某之母。被告王某甲,男,生于2006年6月1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丽娟,女,生于1976年9月8日,系王某甲之母。原告吴军娃、胡海霞诉被告任茂盛、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娃、胡海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任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及胡澔霖、被告邱某某法定代理人童宝利、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曹渊、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亢汉梅、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军娃、胡海霞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6时左右,二原告之子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一起出去玩,行至汉中市汉台区铺镇窑湾水库时,吴某某失足掉入水中,溺水身亡。被告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吴某某落水后未进行呼救,亦未告知吴某某家长,回家后也未告知自己家长。吴某某家长经四处搜寻和催问被告无果后于当晚报警,事发第二日早,四被告才告诉其家长吴某某落水的事实,导致吴某某遗体在落水后第二日方被打捞出水。另外事发的窑湾水库系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实际管理,该局疏于管理和巡查,导致该水库的安全保障措施缺失,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在管理期间将水库承包给被告任茂胜用作养鱼经营,任茂胜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均未对水库周围采取任何安全保障和防护措施,给不特定的行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二原告之子吴某某溺水身亡是各被告的不同过错及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各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茂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食宿费1350元、交通费920元)的30%即160204.95元;2、判令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106803.3元;3、判令被告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即26700.8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吴某某的死亡证明;3、铺镇派出所对任茂盛、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魏凤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代理人对魏凤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与死者吴某某具有先前民事行为,在吴某某发生危险时就具有及时救助或者寻求救助的义务,但四被告在吴某某发生危险及溺水死亡后,采取放任和隐瞒的方法,导致吴某某失去了最佳和最后的生存机会,四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铺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吴某某溺水死亡的水库四周无任何警示标志和任何防护措施;5、吴某某学籍证明、南郑县梁山镇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证明一份、生活费汇票一份,证明吴某某在城镇上学,其生活条件、生活标准均为城镇标准;6、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此事发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任茂胜辩称,2015年6月3日下午事发时,被告并未在水库家中,被告当天下午17时左右开始喂鱼,喂完鱼延水库周边巡查后回到家中时已20时左右,被告并未看见有小孩在水库周边玩耍,更未听见有人呼救。在第二天早上,在有人找小孩的情况下被告才知此事,故被告并不存在见死不救的情况。被告承包的水库于1958年建成,该水库以蓄水灌溉为主,养鱼为辅,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周边的村民都了解此情况。另外水库的周边设有安全警示牌,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平时有小孩来玩耍被告都会让其离开,更不允许有人下水库游泳等不安全事件发生,被告非常注意水库周边的安全,学校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防止小孩溺亡的专题教育大会,让被告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不合情理。其次二原告作为溺亡小孩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监管责任,对小孩的安全管理疏于防范,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最后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任茂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签订的窑湾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任茂胜与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之间的承包关系;2、铺镇新民小学学生安全目标责任书等资料,证明学校对学生防溺水进行了安全教育,学生家长疏于监管是本案发生的根本性原因;3、借条一张,证明任茂胜向原告支付死亡安葬费的情况;4、铺镇派出所对被告任茂盛、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某某溺亡事件的发生经过。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本案原告及原告之子吴某某毫无实体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与本案最终审理结果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某某的不幸身亡,不是被告未履行有关义务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民事主体对相关民事义务的违反,而被告没有违反任何对吴某某的民事义务。窑湾水库成建于1958年,库容12万方,主要功能是灌溉兼顾养鱼。由于历史原因水库建成后一直未确定水库管理范围,水库周边有农田、道路、坟地等等,属于开放型的水库,水库管理者不可能也无权禁止或阻止当地村民或外来第三人到水库边行走、活动,也没有保证在水库周边道路上行走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且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规定。吴某某是与其他小朋友一起出去玩耍,行至该水库时失足掉入水中,溺水身亡,完全是一起偶发的意外事件。其次,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尽的义务。作为水库管理部门,水利局主要职责就是保障水库防汛安全、保障水库安全运行、保障水库发挥正常的灌溉作用。被告接管窑湾水库后对水库进行了工程治理,并就水库的管理和安全做了广泛的宣传,在水库周边多个地方设有“库内水深危险”、“库内水深、不准洗澡”等用水泥、铝合金等材料制作的大型永久性警示牌。多年来,被告和区教育局在汛期联合印发致全区中小学生和家长的一封信,劝告学生树立安全意识,也提醒和告诫家长增强安全意识责任意识。作为水库的管理方已尽到了安全提示和管理义务。最后吴某某落水身亡,是二原告监管不到位的结果。吴某某是一个只有8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安全意识,没有认知能力,作为监护人,必须对其周到细心的监管,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正是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缺失才导致此悲剧。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2、水利局联合教育局向家长发放的安全教育宣传单。被告邱某某辩称,事发时二原告作为吴某某的监护人对吴某某监管不到位,孩子下午五点多就出门了,晚上十点多发现孩子不见了才寻找孩子,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责任最大,被告没有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事发时现场除了五个孩子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余四个孩子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一致陈述当时孩子们呼救了,但是没有人经过。所以二原告陈述的被告没有呼救不属实,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半路遇见其他孩子的,之前并没有过多的交往,且事发当天被告穿的是布鞋,并未下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孩子们不仅进行了呼救,还用茅草进行了施救,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18时左右,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相约一起外出玩耍,途中相遇王某某,五人骑自行车行至铺镇关爷庙村原村委会路口时胡某某所骑的自行车车链脱落,王某甲与胡某某将车链修好后,因胡某某手上有机油,五人一起行至现关爷庙村村委会对面水沟洗手,胡某某洗手后吴某某提议因胡某某的手未洗干净可以继续去窑湾水库洗,并可以在水库边逮田螺,故五人一起又行至窑湾水库,后吴某某因在水库边逮田螺失足掉入水中,吴某某掉入水中后,胡某某用路边野草并与其他三人互相手拉手的方式试图拉吴某某上岸,并当场喊人呼救,后因现场无人施救未果,吴某某溺水身亡。吴某某落水后,邱某某等人遂离开水库,回家后均未告知自己家长及吴某某家长吴某某落水的事实。吴某某外婆魏凤琴于当晚22时许跳舞归来后发现吴某某未回家,遂到邱某某等人家里寻找未果,后于6月4日零时40分向铺镇派出所报警,6月4日早6时许邱某某等人告知吴某某已掉入水库,吴某某遗体于6月4日下午被打捞出来。另查明,窑湾水库为库容十二万立方的中小型水库,事发地点平均水深3至4米,事发前水库库房北边设置了不锈钢警示标志一块,后因天气原因损坏,事发时警示牌上标语脱落,事发第二天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安装水泥警示标志两块。被告任茂胜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签订了关于窑湾水库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自2011年1月11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租金为每年8000元,并约定被告任茂胜日常要对水库的安全有责任有义务进行巡查维护,有权利有义务阻止任何人下库游泳,使水库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吴某某户口所在地为南郑县梁山镇,平时随外婆魏凤琴居住在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并在铺镇新民小学就读,吴某某生前及二原告现名下无土地。2014年9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吴某某所在的学校通过召开防溺水专题家长会、张贴宣传横幅、与家长签订防溺水的安全承诺书等相关方式向吴某某家长宣讲了防溺水的重要性。被告任茂胜于2015年6月12日向二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吴某某死亡证明;3、原、被告提交的铺镇派出所对被告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任茂胜、魏凤琴的询问笔录;4、原告提交的吴某某学籍证明,户口登记证明;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被告任茂胜提交的窑湾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7、铺镇新民小学学生安全目标责任书等资料;8、借条。以上证据当庭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被告任茂胜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水库周边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派出所证明的内容有误,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与任茂胜于2015年6月4日在铺镇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一致,且该说明是最早到达现场的政府执法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魏凤琴调查笔录,其中关于吴某某溺水的经过与其他几被告一致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其中关于二原告每月向被调查人支付吴某某生活费2000元以及被调查人一家均无土地的内容,因魏凤琴与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南郑县梁山村村委会及梁山镇出具的证明及对梁山村三组组长的调查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魏凤琴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证明以上明细中具体存款人以及存款的具体用途,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提交的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原告提出异议,由于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故不予采信;对于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提交的宣传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宣传单并不是特定的,并不能证明该宣传单已经向吴某某家长发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死者吴某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已对学生及家长做了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应该预知去水库玩耍的危险性,但吴某某还主动提议去水库玩耍,故吴某某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二原告作为吴某某的监护人对吴某某监管不到位及吴某某自身疏忽是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55%的责任。被告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吴某某一起玩耍的途中临时起意共同去水库玩耍,在面对吴某某落水后已采取了与其年龄、心智相符的必要的救助措施,其在事后没有及时告知吴某某家长与吴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被告的监护人虽未尽到监护责任,但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行为与吴某某死亡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吴某某在与被告邱某某等人一起玩耍的过程中不幸身亡,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各向二原告承担2.5%的补偿责任。事发地窑湾水库地处村民生活区,经常有居民出入,水库库边修建了下水台阶,但是被告任茂胜作为水库的实际使用人,并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在警示标志破损后亦没有及时修复,未尽到合理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作为水库的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应对任茂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吴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实际生活地亦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58640元(7932元×20年);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9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食宿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05336.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茂胜承担因吴某某死亡造成总损失的35%即71868元(扣除任茂胜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1868元),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邱某某监护人童宝利承担因吴某某死亡造成总损失的2.5%即5133.4元;被告胡某某监护人曹渊承担因吴某某死亡造成总损失的2.5%即5133.4元;被告王某某监护人亢汉梅承担因吴某某死亡造成总损失的2.5%即5133.4元;被告王某甲监护人张丽娟承担吴某某死亡造成总损失的2.5%即5133.4元。三、二原告自行承担因吴某某死亡造成总损失的55%即112935元。以上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茂胜、汉中市汉台区水利局、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吴军娃、胡海霞承担1556元,被告任茂胜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星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聂洪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