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86年6月2日生长女石某乙,1989年10月3日生次女石某丙。原、被告因系换亲不是自主婚姻,由于婚事系父母主持而仓促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滋事找茬殴打原告,原告常年身上带伤。双方因无共同语言,吵架拌嘴打架成为常事。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因原告识字不全未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之后原告一直跟随女儿在冀州市区生活,与被告分居,偶尔回家双方也是吵架打架,被告把原告胳膊拽成肩周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已多年不尽夫妻义务,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离婚后要求耕种个人分得的三亩承包地。被告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86年6月2日生长女石某乙,1989年10月3日生次女石某丙,现两女儿均已成年参加工作,结婚另过。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敬、相互谅解,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猛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