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龙杰与熊沛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杰,熊沛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姚市夺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金龙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沛沛,无业。委托代理人:舒红霞,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夺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四明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龙杰诉被告熊沛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被告熊沛沛申请追加余姚市夺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金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原告金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熊沛沛及其委托人舒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沛沛申请的证人张某、叶某出庭陈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杰起诉称:2015年4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熊沛沛驾驶沪A×××××号小客车沿古乍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余姚市古乍线与华昌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金纪伟驾驶的浙B×××××号沿古乍线由东往西直行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熊沛沛及其车上乘员张某、叶某、陈某、陈圣鑫,金纪伟及金纪伟车上乘员原告、陈行苗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沛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金纪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9天,共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病症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熊沛沛赔偿原告医疗费567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268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8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8401.76元中的188881.23元;2.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熊沛沛答辩称:1.本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并赔偿;3.其他具体的在法庭辩论和质证中予以阐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沪A×××××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三者险(保不计免赔);2.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本被告前期在交强险内已使用医疗费3333.33元;3.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非医保费用12512.87元应予以扣除,门诊发票都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赔付,医疗费总金额以发票原件计算的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有误工损失。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应为119天,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夺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龙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被告熊沛沛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熊沛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病历本、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熊沛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三期”。被告熊沛沛对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交强险的证明力,被告熊沛沛虽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被征收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自己开办五金厂,诉请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熊沛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5.户口簿、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相关依据的事实。被告熊沛沛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村委会及镇政府对该内容没有作出认定的资质;6.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用车支出200元的事实。被告熊沛沛认为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票据抬头的交款人处空白,也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熊沛沛申请张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熊沛沛当天开车的原因及其开车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职务行为由法院认定,被告熊沛沛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被告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夺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结合本院庭后与被告熊沛沛车上另一乘员陈圣鑫核实的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熊沛沛与证人张某(车上乘员)、证人叶某(车上乘员)、陈某、陈圣鑫均系被告夺金公司员工,陈圣鑫系业务经理,五人于事故当晚下班后共同外出聚餐,饭后陈圣鑫让被告熊沛沛开车送同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登记在张惠名下。被告夺金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熊沛沛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车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熊沛沛并非被告夺金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不属于其正常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次,从发生交通事故前聚餐的性质来分析,被告熊沛沛与陈圣鑫等人系业外自主聚餐,与联系客户、拓展业务等职务内容并无关联;再次,从时间、地点来分析,被告熊沛沛的驾车行为发生在下班后且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第四,从被告熊沛沛驾车的目的来分析,送同事回家也与工作任务无直接关联;最后从被告熊沛沛驾车行为的利益归属来分析,被告熊沛沛系受陈圣鑫的委托来驾驶车辆的,不用驾车的利益直接归属于陈圣鑫,因为该车辆平时基本由陈圣鑫驾驶,被告熊沛沛主张该车系单位的车辆,但该车登记在张惠名下,虽然张惠可能是被告夺金公司的实际老板,但本院认为登记在个人名下与登记在公司名下应作区分,且陈圣鑫平时驾车是否只用于公务亦不得而知,张惠与陈圣鑫对该车辆应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借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熊沛沛的驾车行为与其职务无关,虽然陈圣鑫与被告熊沛沛存在上下级的职务关系,但不能仅以此就简单地认定被告熊沛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左右,原告左髋臼骨折后容易出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如出现该情况,需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母亲金阿桂1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现有一个哥哥金安怀。事故发生后,被告夺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另一伤者金纪伟承诺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56739.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共住院15天,主张每天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2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958.7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15天,按宁波市社平工资每天147.25元计算,出院75天属于部分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5.误工费17375.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但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定残日前一日止即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共118天,其主张按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964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4155元*20年*10%=”88”310元),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系数按10%计算1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义务人应计算2人(16228元*10年*10%/2=””8114元);8.鉴定费2850元;9.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原告放弃对金纪伟的赔偿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被告承担35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熊沛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熊沛沛及金纪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熊沛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夺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熊沛沛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夺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等,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两名伤者,其中金纪伟承诺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内预留60000元(含5000元医药费)给另一名伤者陈行苗。被告夺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龙杰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5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龙杰医药费517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58.75元、误工费17375.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9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133248.01元的70%即93273.61元;三、被告熊沛沛赔偿原告原告金龙杰鉴定费2850元的70%即1995元;四、驳回原告金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原告金龙杰负担362元,被告熊沛沛负担102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4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