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剑青,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志辉、黄剑青,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被谢某(另案处理)骗至顺昌县城南东路禾口巷27号,杨某甲(另案处理)欲发展其参加非法传销活动,遂分别指使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采取锁门看管、监视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非法拘禁。被告人杨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长达72小时,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李某达240小时以上。同年4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为逃脱从该传销点三楼阳台下跳下受伤。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张某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8日羁押于江西省南城县看守所,同年7月29日出所;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3日羁押于江苏省镇江市看守所,于同年8月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董某、叶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张某经过、羁押期限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羁押期限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采取看管、监视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实,被告人杨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应以从犯论处,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