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成亮诉被告辽中县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亮,辽中县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123号原告葛成亮,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周国忠,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辽中工作站工作人员(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地址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唐忠军,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原告葛成亮诉被告辽中县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敖司牛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李佳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成亮及委托代理人周国忠、被告辽中县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杨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中县浦西街道敖司牛村于2013年6月份向每位敖司牛村的村民分0.15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四口人,应领0.6万元,原告去领款时,村上说不给,我就多次催要,至今仍不给,我同其他村民一样,都是敖司牛村的常住户口,一起生产、生活,为什么分钱时不给我,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以上情况,恳请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敖司牛村给付我四口人应得的0.6万元,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我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系该村外来户,落在第5组,不能享受经济合作的1到4组的经济待遇。该地块是机动地,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意见通过才给与发放的,被告作为经济合作的组织无权决定,原告主张的地是机动地,征地补偿款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也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葛成亮与辽中县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系因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存在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另原告不属于所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被告单位1-4组村民。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成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