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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55-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游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敬刚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深圳市游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55-4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475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宁。(4756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刚。(4757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天祥。(4758号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游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路商业街内F1-F2栋F2-404、405,组织机构代码07176245-9。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与上诉人深圳市游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世纪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四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5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四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四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四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游世纪公司是否应当补发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二、游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加班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游世纪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薪资发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公司经营不理想,双方可另行协商工资问题而不是补发全部工资;纵观《董事会会议通知》全文内容,从2013年11月开始发放30%工资,待公司盈利后再补发工资,因此,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离开游世纪公司后,游世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且已处于歇业状态,故游世纪公司不应支付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确认《薪资发放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无盈利后再补发工资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薪资发放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薪资发放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发薪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此后按原薪资发放,并补发此间原薪资应实际发放之剩余部分(逾期如公司经营实况仍不理想可协商后再签订协议)”,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并无“公司盈利后再补发工资”的约定;至于游世纪公司主张的《董事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虽然缪堃在对“以目前财务状况如何维持公司的运作”的答复中有关于“在职股东从11月开始按目前工资30%发放,做财务预算,公司盈利后补发”的表述,但该表述仅为对议题2的建议,最终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在职股东目前按30%发放工资”,并无盈利后补发的决议。综上,无论是双方签订的《薪资发放补充协议书》还是《董事会会议通知》,均没有公司盈利后再补发工资的约定或决议,游世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薪资发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应发工资和已发工资数额核算的应补发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提交的加班明细,因没有游世纪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游世纪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未予采信正确。光盘中的打卡记录,属复制数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亦应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游世纪公司虽然确认曾经购买过打卡机,但主张因缪堃和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系研发团队,其从未对团队进行过考勤管理。缪堃作为研发团队的负责人,虽然作出了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四人均存在加班事实的陈述,但因其本人也与游世纪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并与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四人共同提起了补发工资的诉讼,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故其陈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游世纪公司和上诉人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游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元,上诉人魏伟、董大宁、陈敬刚、欧阳天祥各承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