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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志良与盛沈扬、杨海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良,盛沈扬,杨海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杜志良。委托代理人:徐锦钟、赖建军,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盛沈扬。被告:杨海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志良为与被告盛沈扬、杨海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钟、赖建军,被告盛沈扬,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丹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志良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盛沈扬驾驶登记在被告杨海丹名下的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金兰中线自金华往兰溪行驶,行至金兰线中线栅川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过来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志良发生碰撞,造成杜志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沈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盛沈扬、杨海丹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877.3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沈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被告杨海丹的,她是我阿姨,无偿借给我使用的。事故后垫付33071.6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费用为5679.97元,住院时间过长,营养费应按低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发放实际情况,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原告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杨海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杜志良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劳动合同、金华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包吃住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盛沈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中行驶证要求审核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应提供转院单,核对住院的必要性,否则对第二次住院时间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误工、营养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营养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车损无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票也非修理费,为购销发票,无法体现修理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确有车损,根据事故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7,营业执照是到2013年的,之后的情况不清楚,且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姜俊平,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己陈述其住在家里,单位证明上记载不真实,也无证明人签字,无法审核其出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其上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笔迹不一致,工资单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原件及完税证明核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城务工的事实,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744.43元,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由法院审核。经审核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盛沈扬提交的证据: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另垫付医药费1088.64元。原告杜志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登记在被告杨海丹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盛沈扬、杨海丹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医医院、文荣医院共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药费54261.61元,其中被告盛沈扬垫付34160.30元。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744.4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盛沈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盛沈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盛沈扬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用药所产生,事故当事人对该费用无法控制,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及门诊天数,计算2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车损为500元。为简便诉讼,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261.61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23722.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8329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志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志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759.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盛沈扬赔偿原告杜志良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盛沈扬已垫付34160.3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杜志良149734.46元,返还被告盛沈扬31525.30元。五、驳回原告杜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沈扬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