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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杨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杨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西郊路770号盛鼎世家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龙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雪峰、王晶,该单位员工。被告杨超。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被告杨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位于盛鼎世家项目9幢1007室房屋和371号地下车位一个,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95平方米,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该房屋综合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78元,地下车位每月每个50元,综合服务费按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应在每周期的起始日起30日内按时交纳综合服务费,逾期付款按欠交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无故拖欠综合服务费共计2521.2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付违约金为416.10元。原告曾多次当面或电话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都置之不理,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讨函,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52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函和快递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房屋综合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78元,地下车位每月每个50元,综合服务费按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应在每周期前30日内按时交纳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资金,逾期付款按欠交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无故拖欠综合服务费共计2521.20元,应付违约金为416.10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讨函,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超系盛鼎世家项目9幢1007室房屋和371号地下车位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95平方米。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该房屋综合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78元,地下车位每月每个50元,综合服务费按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应在每周期起始日起30日内按时交纳综合服务费,逾期付款按欠交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无故拖欠综合服务费共计2521.20元,其中物业服务费1921.20元、车位管理费6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庭审日2015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64.71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讨函,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为免利益失衡,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付款宽限期满后一日起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应支付给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52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4.7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胜明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