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爱萍与饶跃勇、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萍,饶跃勇,王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徐爱萍。被告:饶跃勇。被告:王巧玲。原告徐爱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饶跃勇、王巧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29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萍、被告饶跃勇、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饶跃勇、王巧玲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5日共同向原告徐爱萍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爱萍将上述借款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2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跃勇、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爱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扣除其中支付的利息1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被告饶跃勇、王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