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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州励合钢铁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家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励合钢铁有限公司,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家乐有限公司,陈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郑州励合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喜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金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彬,执行董事。被告河南家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朝,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运兵,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励合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合公司)诉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陈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珂、杨金亮,被告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朝,被告陈运兵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合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励和公司与建安公司、家乐公司、陈运兵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就家乐公司投资的由建安公司承建的“府苑小区”项目所需要的钢材一事达成协议,由励和公司向“府苑小区”项目供应钢材,该协议约定了钢材的单价、交付、验收、运输、装卸费用的承担、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励和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家乐公司、陈运兵运送各类钢材价值共计9966541元。扣除已付钢材货款1713500元,尚欠货款8253041元。合同约定按货到当天的网价位基准价,自货到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吨每天上浮4元的标准上浮结算单价。现“府苑小区”项目主体结顶及励和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均已超过60天,但建安公司、家乐公司、陈运兵未支付所欠货款8253041元。经多次催要后未果,励和公司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家乐公司、陈运兵支付货款8253041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8303041元。被告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家乐公司辩称,“府苑小区”项目系家乐公司开发的,但家乐公司不是《钢材采购合同》当事人,该份合同对家乐公司没有约束力,家乐公司不应承担向励和公司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励和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运兵辩称,励和公司共送货38批次,陈运兵及其指定的人员签字收到的钢材货款总额为7715214元,扣除陈运兵已付货款1713500元,欠付货款应为6001714元。《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单价的约定与违约金条款相矛盾,且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家乐公司、建安公司未向陈运兵支付工程款,现暂无力付款,但陈运兵愿意分期向励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0171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投资方家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甲方)建安公司府苑小区项目、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励和公司在甲方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物资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和单价的组成。1.1物资。线材、盘螺、螺纹钢,生产厂家为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生产厂家。每次供应的钢材等级、数量,按甲方的材料计划单为准,如遇厂家规格型号不全时,甲乙双方协商更换厂家,或暂定该规格型号的供应;1.2单价的组成。以约定的“中国钢材网”(http://www.steelcn.com)交货当日的“郑州市场建材价格行情”中的价格下浮90元/吨,做为基准价。如遇节假日等情况无网价时,以节假日前的价格为准。第2条物资交付、验收。2.1为保证工期进度,甲方应至少提前5天将所需钢材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计划后5天内,将甲方所需钢材送至工地;如遇个别规格厂家无现货且组织不到时,双方协商更换厂家,或暂停该规格的供应。2.2线材、盘螺按过磅(或抄牌)计重,螺纹钢按理论计重,最终以工地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2.3乙方送货时,应提供送货清单和产品质量保证书,注明规格型号、件数重量,甲方接受无误后,签字认可,或甲方另行开具收料清单。第4条交(提)货地点、方式。4.1交货地点为新郑龙湖府苑小区项目施工现场。4.2交货时间、数量为。甲方钢材计划单应以书面方式提交给乙方,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单位公章,或有甲方指定人员的签字;交货时间如有变动,甲方应提前3天以书面通知乙方。4.3乙方交货时,须向甲方随货提交该批产品并加盖乙方质检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三份,质量证明文件应于进场材料标识对应(材料品种、规格型号与材质报告相符),如不相符,甲方有权拒收,乙方自行运回。4.4每批钢材甲方验收无误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4.5甲方授权指定黄术强,电话151××××2882;王德军,电话159××××7726;为文件签收人和验货验量人。乙方授权指定袁珂,电话182××××9008;杨萌飞,电话182××××9007,为文件签收人和送货验量人。双方授权业务人员的调换,应在调换前三天以书面文件通知对方,否则引起供货停滞,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责任。第5条运输方式、装卸等费用承担。5.1货物的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5.2上车人力及机械资费、运输途中人力及机械资费由乙方承担,下车人力及机械资费由甲方承担。第6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6.1乙方每次货到现场后,自第二天起,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上浮结算单价,即:结算单价=基准价+上浮(4元吨/天*天数),天数的计算截止到甲方付款日止。6.2当甲方主体结顶(或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60天内,甲方应结清全部货款。6.3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第7条违约责任。7.5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的一方,则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对方并可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第10条合同生效与终止。10.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材料款支付完毕,本合同自动终止。10.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协商解决。在《钢材采购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投资方家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彭发成的签名,有需方陈运兵签名,加盖有供方励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袁珂的签名。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励和公司向府苑小区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钢材。励和公司陈述钢材的基准价为7715214元,加上上浮价为2251327元(按4元吨/天自供货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钢材的结算价为9966541元,扣除陈运兵已付货款17135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8253041元。陈运兵对钢材的基准价及已付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钢材的基准价结算货款,上浮价实际就是励和公司垫资供货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约定4元吨/天计算,折合约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另查明,1、励和公司认为陈运兵系建安公司府苑小区项目经理,家乐公司系《钢材采购合同》投资方及受益人,建安公司及家乐公司应当与陈运兵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陈运兵陈述其系府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家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采购合同》,已付货款清单,未付货款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钢材采购合同》的需方为建安公司府苑小区项目,陈运兵作为需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家乐公司作为投资方也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由此可知,家乐公司认可建安公司系其府苑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陈运兵系建安公司府苑小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外,关于建安公司与陈运兵系何种关系,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励和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运兵有权代理建安公司与其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供应钢材基准价款共计7715214元,已付货款1713500元,励和公司与陈运兵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逾期支付货款,势必给励和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根据《钢材采购合同》关于自货到现场后第二天起按4元吨/天标准计算至付款日止的约定计算上浮价款,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同时,陈运兵对励和公司按上述标准计算上浮价款也不予认可;故上浮价款应以每次货到现场后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即上浮价款共计1003625.08元。励和公司供应钢材总价款为8718839.08元,扣除已付货款1713500元,剩余货款为7005339.08元,建安公司应当向励和公司支付。在励和公司主张的于法有据的上浮价款已获支持后,本院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予支持。陈运兵系《钢材采购合同》签订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安公司系何种关系,且其在辩称中也愿意分期支付所欠货款,故励和公司请求陈运兵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家乐公司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属于投资方,并非钢材购买人,励和公司请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陈运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励合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005339.0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励合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1元,由原告郑州励合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187元,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陈运兵负担58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