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振宇与柴红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宇,柴红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黄振宇,男,1979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红松,男,1973年8月13日生。原告黄振宇诉被告柴红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宇诉称:原、被告双方彼此认识熟悉。被告柴红松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黄振宇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90.5万元,且被告柴红松均向原告黄振宇出具借据。后经原告黄振宇多次催要,被告柴红松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红松偿还原告黄振宇借款90.5万余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柴红松负担。被告柴红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红松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黄振宇借款10万元,且向原告黄振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七月四日归还,柴红松,2014年4月4日”;被告柴红松后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黄振宇借款20万元,且向原告黄振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柴红松,2014年4月10日”;被告柴红松后再次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黄振宇借款10万元,且向原告黄振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柴红松,2014年4月29日”;被告柴红松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另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黄振宇借款50.5万元,且向原告黄振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零伍仟元正(¥505000元),,柴红松,2015年2月12日”;上述借款共计90.5万元。后经原告黄振宇催要,被告柴红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柴红松向原告黄振宇出具借条四份,原告黄振宇与被告柴红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黄振宇诉请被告柴红松偿还其借款90.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振宇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红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宇借款人民币9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被告柴红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