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普健与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健,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普健,其余略。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戈塘镇。法定代表人何苑聪,系安龙县广隆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图,系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财务,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普健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普健、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斌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健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合作运输合同》,约定由我名下的货车在被告煤矿公司进行煤矿运输,每半个月结一次运费,我向被告交纳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被告出具押金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经被告煤矿公司负责人何雷核算,被告尚欠我2014年6月4日至6月22日的运输费共计2218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5000元,尚欠1718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运费和押金结算给我,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输费和交纳的押金,被告却一再推迟。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运输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7182元及退还原告交纳的风险押金20000元。原告普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斌图质证意见:无意见。2、广隆煤矿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交纳运费押金20000元。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斌图质证意见:属实,这上面就是我签字的。3、原告贵E233**号车运费及调节基金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运输及垫支的调节基金共计22182元。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斌图质证意见:属实的。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矿确实收取了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0元,原告方提供的基金结算表是我矿会计何雷签字认可的,差欠的运费和调节基金属实,调节基金是原告先垫支,之后由我矿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款项,要由我矿负责人决定支付方式。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健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合作运输合同,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普健收取运输押金20000元,并向原告普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5月12日经核算,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普健运费17182元(含原告普健垫支的调节基金),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各车主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各位车主:本矿现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将2014年在我矿拉煤的运费和押金结算完毕,特此承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但期满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普健遂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运输合同,但��是否退还押金及怎样支付运费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普健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以支持。对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普健收取的运输押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收取运输押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原告履行运输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合意解除运输合同,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普健的押金自然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普健要求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普健的运费17182元(含原告普健垫支的调节基金),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普健要求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1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普健与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合作运输合同。二、由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普健运输押金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限公司支付原告普健运费171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