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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章某甲。被告:吴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婚后,因缺少共同语言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争吵不休,时有家暴,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自2014年4月起至今,两人虽一起同住,但已有名无实。另外,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且不孝顺原告父母,双方父母之间也存在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原告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章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章某丙。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章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章某甲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吴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