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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欧阳兰珍、胡祥友与唐付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兰珍,胡祥友,唐付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兰珍,女,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友,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中其,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付民,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兰珍、胡祥友因与被上诉人唐付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辰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胡祥友及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其、被上诉人唐付民及委托代理人周开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欧阳兰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修溪乡八家塘村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在时任村书记唐之怀的牵头组织下,唐付民作为承包人,在该村杨家岭荒山及欧阳兰珍、胡祥友部分林地上完成了退耕还林任务,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退耕还林的树苗由国家提供,不成活需补植的树苗由造林户出资购买。唐付民花费23800元购买树苗,自该年起,唐付民以现场估算的各户面积制造花名册,然后统一申领植树造林钱粮补助,再根据花名册发放到各户。钱粮补助前八年共计93214元,国家标准为223元/亩,实际按180元标准发放(其中两年按176元标准发放)。2004年8月,国家林业局发出了《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和完善大户承包管理制度。2005年3月,湖南省颁发了《湖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退耕还林必须签订规范的合同。2006年8月11日,唐付民(甲方)与八家塘村的第3、4、5、6、8、11组(乙方)的山权人(包括胡祥友、欧阳兰珍)补签了《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400亩,承包期自2002年12月至2023年10月;承包期内,山权归甲方,林权归乙方;乙方造林成林后,按采伐出售林木纯收入10%分成给甲方。原审法院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制定的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改变不合理生产方式,直接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但在推行伊始,由于广大农户普遍对国家政策不信任,加上缺少劳力和资金紧张,致使退耕还林工程无法实施。在此情况下,国家和省级行政机关制定有关文件,动员和鼓励个体承包,并由个体承包带动,完成退耕还林任务。当事人双方签署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不规范,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祥友、欧阳兰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唐付民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告知虚假事实,诱使胡祥友、欧阳兰珍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胡祥友、欧阳兰珍因自身原因对国家政策的不理解、不支持,不能视为唐付民的欺诈行为,当事人双方签署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签署多年,胡祥友、欧阳兰珍在领取钱粮补助时对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的默认和实际履行。胡祥友、欧阳兰珍主张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合法有效,胡祥友、欧阳兰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祥友、欧阳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祥友、欧阳兰珍负担。胡祥友、欧阳兰珍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依据的辰发(2006)20号文件印发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8月11日,辰发(2006)20号文件尚未印发,唐付民就已知道该文件的存在,显然不符合事实,表明唐付民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辰溪县林业局纪检部门回复辰溪县纪委的《关于修溪乡八家塘村支书唐付民、前任村主任唐之怀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初核调查报告》记载,唐付民谎称为了统一管理,林木采伐时每亩提取10%的管理费用,说明合同签订是在胡祥友、欧阳兰珍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不是胡祥友、欧阳兰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唐付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部分村民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胡祥友、欧阳兰珍2014年11月6日提交的《关于修溪乡八家塘村支书唐付民、前任村主任唐之怀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初核调查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能查清,有失公允。三、在国家退耕还林补贴下拨后,《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才签订,原审法院认定《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系事后补签的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胡祥友、欧阳兰珍的林地范围,由胡祥友、欧阳兰珍造林,唐付民只是牵头组织并未实施造林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胡祥友、欧阳兰珍与唐付民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无效;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唐付民负担。唐付民答辩称:胡祥友、欧阳兰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的签名是虚假的,且根据唐付民提供的2003年至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表》记载,胡祥友、欧阳兰珍从唐付民处领取2003年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双方实际履行了《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故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唐付民与胡祥友、欧阳兰珍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及《湖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胡祥友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修溪乡八家塘村支书唐付民、前任村主任唐之怀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初核调查报告》,欲证实唐付民以欺诈手段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唐付民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行文机关公章,对该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关于修溪乡八家塘村支书唐付民、前任村主任唐之怀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初核调查报告》未加盖行文机关公章,不能确定形成证据的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是判定合同成立的标准,即使合同一方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构成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同样成立。本案中,辰溪县修溪乡八家塘村八家塘村的第3、4、5、6、8、11组的村民对各自名下的林地经营享有处分权利,多名村民作为合同一方与唐付民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仅是简化合同签订方式,签订合同的村民各自与唐付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既未签订合同又未履行合同的村民,该部分村民与唐付民之间合同关系未成立,但不能约束已与唐付民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的村民,不发生《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关系未成立的,对于唐付民基于《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取得的利益,该部分村民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唐付民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以下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祥友、欧阳兰珍提出唐付民以欺诈方式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使唐付民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也只是可撤销的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但《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已签订多年,也已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胡祥友、欧阳兰珍提出唐付民采取欺诈手段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祥友、欧阳兰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