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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温洪刚与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村民委员会、孟德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洪刚,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村民委员会,孟德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温洪刚,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华苹,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系原告温洪刚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法定代表人吴玉生,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德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孟维嘉,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被告孟德江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洪刚与被告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辛告村委会)、孟德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洪刚的委托代理人华苹、刘惠华、被告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孟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嘉、刘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洪刚诉称,原告温洪刚与被告孟德江分属于东辛告村五队和二队。为落实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1989年被告东辛告村委会将包括位于村内大东北的6.69亩及其他土地共计9.24亩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当时家庭人口七人:原告温洪刚、父温炳安、母马润香,妻华苹、子温德江、女温艳莉,弟弟温洪君)一家耕种。因当时原告及家人去外地经商、打工,便将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温井富。到1997年温井富继续耕种2.55亩,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又将6.69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孟德江,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时自己耕种,被告孟德江随时归还。1999年,东辛告村委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未打破队界并延续1989年各队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进行了延包。二被告明知6.6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双方仍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69亩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了孟德江。2000年,原告找到二被告均承认6.6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享有,孟德江只是临时耕种,原告如自己耕种被告即时归还。但当2013年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归还承包地的要求时,孟德江却拒不归还,虽经镇政府领导及包村干部多次协调至今未果。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收回孟德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孟德江将6.69亩承包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耕种,并返还粮食补贴款59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辛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位于东辛告村大东北的承包地6.69亩是七口人的,都具备独立的请求权,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在没有确定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对其父母的承包地不具备诉讼权利;2、原告的妻子、弟弟、子女均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所有的承包地是以其父亲为一户分得的承包地,因此原告无权代替其他人诉讼;3、根据东辛告村委会调查结果大东北为一等地块,每人应分得0.72亩承包地,现原告耕种2.55亩,原告的耕地并未受到侵害;4、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孟德江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孟德江不是1997年而是在1994年开始种地,不是从温井富手中接过来的,而是从马振海手中接过来的,当时马振海不想种了,原告也亲自找过孟德江,说没有能力耕种,送给了孟德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2、当时也有打破队界的情况,村委会同意让孟德江种地,1999年温洪刚的母亲找过村委会,说地不要了,是原告自愿放弃的,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2000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直到2014年才找的,原告编写2000年是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4、关于温洪刚主体资格问题,当时1989年分地时是四口人,弟弟、妻子不是一个户口,为了种地方便就分到了一起,原告没有权利对6.69亩土地主张权利;5、关于1999年签订的合同,孟德江已经到村里居住多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应该分给孟德江土地,当时东辛告村有预留的机动地,是为了调整土地的增减准备的,如果当时不是原告温洪刚说地不要了,应该是村里分给他机动地,村委会也知道原告的母亲说过地不要了,村委会就分给了孟德江,被告孟德江承包6.69亩土地是合法的,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村民委员会1989年分地时原告温洪刚一家共七口人,包括温洪刚的父亲温炳安(已去世)、母亲马润香(已去世)、妻子华苹、儿子温德江、女儿温艳莉、弟弟温洪君以及原告温洪刚,按1.32亩/人(村北一等地每人0.55亩、村东北每人0.72亩、村东鸡刨地每人0.05亩,共计每人1.32亩)的标准共分得位于村内“大东北”的土地6.69亩(即本案诉争的土地)及其他承包地2.55亩,共计9.24亩。1992年被告孟德江一家四口从深泽县迁回东辛告村,未赶上村里分承包地。原告温洪刚分得承包地后全家去外地经商,便将承包地转由本村其他村民耕种,由耕种者交纳相关的税费等。1999年东辛告村实行土地二轮延包,当时被告孟德江耕种着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温洪刚一家仍在外地经商,被告东辛告村委会便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孟德江,并与孟德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向孟德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和证书中均记载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原告温洪刚一家回到东辛告村准备自己耕种土地,向被告孟德江提出要求归还6.69亩承包地时遭到拒绝,原告方遂找东辛告村委会以及定兴镇政府协调解决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定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东辛告村委会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温洪刚在1989年曾经东辛告村委会发包取得过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1999年东辛告村实行土地二轮延包时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洪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