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占夫与赵瑞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占夫,赵瑞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罗占夫,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赵瑞凯,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罗占夫与被告赵瑞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占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占夫诉称,借款人赵瑞凯于2013年8月1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占夫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自家一辆大车作为质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2.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每月本金百分之二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并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一万元,及日万分之五十的罚息250元。3.本案诉讼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瑞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和期限:1.甲方与乙方商定,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后,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款。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的记载不一致的,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每月利率2%,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五、展期及还款:1.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既不还款也不办理展期的视为违约,除向乙方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审理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日万分之五的罚息250元,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借贷业务,其损失已包括在银行利率四倍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日万分之五十的罚息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没有陈述质押,且亦未能提供质押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涉及。被告赵瑞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瑞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占夫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罗占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瑞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