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韩建群、吕建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韩建群,吕建烽,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负责人:张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超,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群。被告:吕建烽。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余姚汽配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鲍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被告韩建群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41。《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的计收标准和方式。2011年9月19日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出具《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贷款435000元,当购车人未在每月25日前按期还款时,共同还款人自愿在25日前替购车人按期还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车辆出卖的金额不足偿还债务时,不足部分另行承担。同日,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编号:2011-1205《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建群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给予被告汽车分期付款额度为435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以及给予被告分期付款额度49068元用于支付银行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纲金,如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到期,由持卡人全额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建群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宝马汽车一辆,车架号WBADX3105BE751837,发动机号07547781N52B30AF,为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被告韩建群刷卡透支435000元用于购车、49068元用于支付手续费。被告韩建群自2012年5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产生逾期利息32858.50元,滞纳金8336.64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建群归还原告借款及手续费人民币145541.38元,支付逾期利息32858.50元,滞纳金8336.64元,卡挂失手续费2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滞纳金;2.被告韩建群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如被告韩建群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号牌为浙B×××××的宝马汽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4.被告鲍峰、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建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牡丹卡交易记录6页及利息计算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韩建群结欠原告透支款145541.38元、逾期利息32858.50元,滞纳金8336.64元及信用卡挂失手续费20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鲍峰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为该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牡丹卡申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对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及未还债务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计算作了约定的事实;4.信用卡刷卡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484068元的事实;5.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登记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韩建群、鲍峰自愿将登记在被告韩建群名下号牌为浙B×××××的宝马汽车一辆作抵押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约未按期还款的利息按日万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未还款债务的5%计收。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建群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吕建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鲍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韩建群未按期还款后,未尽保证责任,亦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群、鲍峰自愿将登记在韩建群名下号牌为浙B×××××的宝马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群、吕建烽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45541.38元,支付逾利息32858.50元、滞纳金8336.64元、信用卡挂失手续费20元,合计186756.52元,并支付178399.88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建群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韩建群所有的号牌为浙B×××××宝马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群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韩建群、吕建烽负担,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