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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立恒犯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557号被执行人安立恒,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09)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立恒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江宁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安立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江宁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