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依丽与张凌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丽,张凌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王晓玄,胡遥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张依丽。委托代理人:周小爱。被告:张凌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11号。负责人:王明方,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晓玄。被告:胡遥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1号12层(金融中心)。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2-10、12-11、12-12。负责人:王亚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依丽与被告张凌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王晓玄、胡遥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依丽起诉称:2015年7月6日13时05分许,被告张凌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徐霞客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9号附近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晓玄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时,车尾与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左侧又碰撞由原告张依丽依靠在该路段北侧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部,造成三车损坏和浙B×××××小型轿车乘坐人员高海群、胡婷婷、陈依玲、杨君浩、章子萱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凌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依丽无责任。现原告张依丽要求被告张凌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王晓玄、胡遥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945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小爱,原告张依丽又未与周小爱就该起事故车辆受损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依丽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依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