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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出钱,让谢明用谢明本人的身份证在修水县青云大酒店登记住宿。随后,吴某某到前台将谢某某登记好的305号房间换成207号房间。次日,吴某某到前台续住207号房间。6月30日凌晨一点多,吴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开房记录、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