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根据被告彭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彭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彭跃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彭某某于2000年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之妻,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系被继承人之子。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遗产为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钟嘴街5号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至2015年7月,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对房屋进行拆迁,三被告将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还建房屋占为己有,拒不向原告分配应得遗产分割,虽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继承款64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从未赡养父母,不应继承财产。原告系父母领养的子女。位于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钟嘴街5号的房产,在60年代是一间盖有谷草的土墙房,中间用挡席隔开,1982年在原位置改建砖混结构,建房所用的砖、瓦、材料都是赊欠的,木料是彭某某与父亲一起在旺苍县购买的,并合法办理准运证运输回恩阳的,彭某某1982年参加工作后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几年内都在还建房款。建房时,彭某某与彭某某属于未成年人,而原告1976年到旺苍县粮食局工作,1978年远嫁它乡。钟嘴街5号的房产属于父母和彭某某三人共同财产。彭某某生于1933年2月11日,原工作单位旺苍县五权粮站,1991年因患有脑血栓、冠心病,病退回家因彭某某在工作中失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病退回家后没有领过退休工资,全部赔偿单位经济损失。家中主要靠母亲摆一个小百货摊及彭某某夫妇的工作,给父亲看病、供彭某某及女儿,原告从未给父亲付过医药费,亦未支付丧葬费及立墓碑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跃武辩称,1、原告彭某某一直未尽赡养义务;2、在家中将父母的25个银元拿走,至今没有给钱,也没有退还银元;3、1991年彭某某退休后因赔偿粮站的经济损失没有工作领取,又身患冠心病和脑血栓,原告彭某某都未作任何资助,彭某某去世后也未给过丧葬费;4、2010年彭某某下岗后外出务工,彭某某也在外务工,要求彭某某照顾一下母亲,可彭某某在每天做生意的必经之路,路过时看望母亲一眼,每年都要10000的工资报酬才同意的。被告王某某辩称,彭某某生病时,原告没有给过生活费;原告生二胎,接生的钱、小孩治病的钱都是王某某给的;原告在王某某家拿走25个银元,现在都没有还;王某某生病住院,原告也没有给过钱;原告在照料王某某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11年彭跃猛外出务工,叫原告看王某某,都是给钱才来的;彭某某退休后,生病原告都没有看望过几次,更没有承担医药费;彭某某去世后,也没有出丧葬费。继承,没有原告的。被告彭某某辩称,不放弃参与财产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某某(生于1933年2月11日)于1951年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婚后收养、生育二女二子:长女彭某某(在其七个半月时被收养),次女彭某某,长子彭某某,次子彭某某。彭某某原在榨油坊工作,1957年榨油坊被收归粮食部门后安排至旺苍县粮食部门工作至其1991因病退休,退休前,因彭某某在工作中失误造成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退休时,单位决定在其退休工资中扣收至扣清为止。2000年农历2月13日,彭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彭某某系彭某某、王某某夫妇的养女,1976年被招到旺苍县粮食局五权粮站工作,1978年嫁至四川省剑阁县武连镇。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钟嘴街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2.5平方米,系砖木结构二层住宅房屋,1987年12月8日,原巴中县建设委员会给王绍英颁发了字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换发为巴房恩002969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已被征,2015年4月30日,巴中市恩阳区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彭某某、彭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二份,彭某某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补偿费用为256500元,彭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40.3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费用共为543230元。庭审中,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称:该房在60年代是一间盖有谷草的土墙房,中间用挡席隔开,1982年在原位置改建成砖混结构,建房所用的砖、瓦、材料都是赊欠的,木料是彭某某与彭某某一起在旺苍县购买的,并合法办理准运证运输回恩阳的,彭跃猛1982年参加工作后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几年内都在还建房款,钟嘴街5号的房产属于父母和彭某某三人共同财产。建房时,彭某某与彭某某属于未成年人,而原告1976年到旺苍县粮食局工作,1978年远嫁它乡,建房时分文未出。原告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房产档案中1987年9月18日一组组长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兹有恩阳镇老场街道中嘴街7号居民王某某,原佃住房屋,1965年涨洪水冲毁房屋后,无房居住,又于1965年经街道干部指定,修建草房一座,又于1976年左右改建成砖木结构二层的房屋”上看,该房系养父母彭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以230平方米÷2÷5×2800元/㎡=64000元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原告未对家庭做贡献、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而拒绝接受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档案复印件,新招职工登记表,粮油食品站证明,户口本,旺苍县粮食局机关支部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而对遗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1987)民他字第12号)对此亦予以明确。原告彭某某作为彭某某、王某某死亡养女,自幼被彭某某、王某某夫妇收养,就彭某某死亡后遗留下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钟嘴街5号,建筑面积152.5平方米,砖木结构二层住宅房屋,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称系彭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彭丽蕊以房管局档案中1987年9月18日一组组长何万珍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认为系彭某某、王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本人当庭陈述,但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档案中保存的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彭某某去世,继承开始,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分出为王绍英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彭某某的遗产,由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五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均无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均接受继承。现该房已被政府征收,原告户口多年前已迁出,可继承面积不足以取得安置还房,分割尚未建设的换房,亦不利于房屋的使用,就原告方应得部分,可按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政府收购价格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按彭某某、彭某某二人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相加计算,原告彭某某可分得79973元,原告彭某某只主张了64000元,就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巴中市恩阳区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彭某某、彭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涉及临时过渡安置、搬家费及奖励,属于被拆迁人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彭某某虽参加诉讼,并表示不放弃参与财产分配,但未提具体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拆迁时,王某某将钟嘴街房屋分配给彭某某、彭某某二人,二人与巴中市恩阳区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相关协议,享有了征收补偿的相关权利,就原告彭某某应得房屋继承补偿款,应由二人支付。就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关于其赡养问题,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应得共有房屋折价款20500元;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应得共有房屋折价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60元、彭某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松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