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I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辽MN0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某某、纪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县双井子乡大沟子村辽河大堤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道路东侧与大堤下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酒后驾驶辽MN0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某某、纪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县双井子乡大沟子村辽河大堤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道路东侧与大堤下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告诉纪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左右,其和张某某、纪某某在饭店吃完饭,驾驶自家的辽MN04××号小型普通客车饭往回走到丈子沟村大堤时天黑了,因驾驶不当,车失控冲出大堤撞在大堤下面的树上。纪某某把其叫醒后看见张某某还在车上,脸上都是血。其叫纪某某打电话报警,等派出所到了以后,纪某某找车给其送到医院。2、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坐张某驾驶的辽MN0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井子回丈沟子村,当行驶至辽河大堤时,不知道什么原因车翻到大堤下。其苏醒过来看见张某头部出血受伤,把张某喊醒,又去叫张某某,但张某某一直没反应,张某就让其打电话报警并找120。3、证人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左右,张某和纪某某找其丈夫张某某出去吃饭,晚上7点30分,知道车肇事其夫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车辆痕迹检测记录,证实肇事车辆车身痕迹应为该车辆与树木相撞后形成。6、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5)铁固(D)酒检鉴字第(4)号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67.1mg/100ml。7、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4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张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8、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铁县公尸检(2015)第04号鉴定书,证实经认定,张某某在机动车事故中因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开原市中心医院交通肇事专用病志,证实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10、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为纪某某。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7日接到报案,后于1月27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1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1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准驾情况、车辆情况。14、开原市三家子乡六社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平时表现良好。15、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告诉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子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林 畅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