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顾明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赵志华,顾明鑫,陆佳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佳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曹明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华、顾明鑫、陆佳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53分许,被告顾明鑫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檀雨玩具厂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由后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志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电动三轮车受碰撞后失控又与由西向东方向张浩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相撞,发生事故,致被告顾明鑫、原告赵志华的车辆损坏,原告赵志华受伤。原告赵志华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于2014年8月15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两侧多发肋骨(右7-9左1),T10右侧横突骨折伴两下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2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明鑫负全责,张浩及原告赵志华无责。公安交警部门同时认定发生事故后,被告顾明鑫因怕酒后被公安机关处理,遂叫随车人员即被告陆佳诚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陆佳诚,与被告顾明鑫系同学,事发时由被告顾明鑫驾驶,被告陆佳诚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顾明鑫已垫付人民币2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认为①被告顾明鑫酒后驾驶且逃逸,依商业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之规定即“驾驶人饮酒”及第6款之规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商业险部分拒赔;②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此,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1份。原告赵志华、被告顾明鑫及陆佳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顾明鑫下午四点有少量饮酒,而事故发生于晚上9点,间隔时间长,应不属于酒后驾驶;顾明鑫不是逃离现场,未扩大受伤人员的损害,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甪直中队调取了顾怡雯、褚洁及被告顾明鑫、陆佳诚的询问笔录,据顾怡雯、褚洁陈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至18时许,四人在园区万科广场的绿茶餐厅吃饭,吃饭时顾明鑫喝了一小瓶啤酒。之后一起逛街至20时许回家。肇事车辆一开始由陆佳诚驾驶,后由褚洁驾驶,再之后由顾明鑫驾驶。据被告陆佳诚陈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至18时许,四人在园区欧尚超市附近的绿茶餐厅吃饭,吃饭时被告顾明鑫喝了一瓶青岛啤酒。饭后逛完街,其驾驶车辆送其余三人回家。中途换褚洁驾驶到甪直后,顾明鑫由副驾驶换到驾驶位继续开车直至事故发生。事发后,其报了110后,顾明鑫说:“我喝了酒,就说你驾驶的,酒驾要吃官司的”,其思考后同意了。据被告顾明鑫陈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至17时许,四人在园区欧尚超市附近的绿茶餐厅吃饭,吃饭时其喝了半瓶小瓶装的青岛啤酒。事故发生时系其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陆佳诚问其怎么办,回家要被爸妈骂死,而且其吃饭时喝了酒。陆佳诚怕其坐牢,就说算他驾驶的,其未拒绝。当事人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又,据办案交警反映,事故发生时,陆佳诚报警称系其驾驶车辆,其他人均未提出异议,遂未对顾明鑫做酒精测试。之后,保险公司调取监控发现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多次换人驾驶,要求重新调查。经询问顾明鑫、陆佳诚,二人承认有调包行为,且顾明鑫承认事发当天下午16时许喝了一瓶啤酒。后根据新的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笔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原告赵志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顾明鑫、陆佳诚连带赔偿医疗费35275.4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83.9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70935.37元;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04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计人民币35275.47元。各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核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酌定每天20元,故核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酌定每天20元,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酌定每天60元,故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具体情况,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的10%为人民币65076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父亲赵五生(1949年12月30日生)、母亲贺桃花(1950年5月20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健(2002年10月20日生)、次子陈壮(2007年12月27日生),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为人民币3938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8日签发的居住证,显示赵志华的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神泉乡段坊村井头19号,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1号。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及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且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确认赵志华系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外来人员,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507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0063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人民币25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明鑫负事故全责,张浩无责,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适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主张被告顾明鑫酒后驾驶且逃逸,对此,双方存在争议,而被告顾明鑫是否逃逸对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无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是否能追偿可另行处理。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被告顾明鑫确认晚上饮酒,且在事故发生后,因担心酒后驾车的后果,由被告陆佳诚顶替。因双方的顶替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未能检测被告顾明鑫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故原审法院采纳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意见,认定被告顾明鑫酒后驾车。被告顾明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且根据投保单,可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就该种情形下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据此抗辩商业险拒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顾明鑫和陆佳诚的责任,被告顾明鑫作为实际驾驶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佳诚作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明知被告顾明鑫饮酒却仍将肇事机动车交由被告顾明鑫驾驶,故原审法院确认陆佳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顾明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佳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陆佳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61254.47元,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85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853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元。超出或不在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币28775.47元,由被告顾明鑫承担人民币20142.83元,被告陆佳诚承担人民币8632.64元,因被告顾明鑫已支付人民币21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明鑫人民币857.1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19668.83元,给付被告顾明鑫人民币85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华人民币11966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明鑫人民币857.17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华人民币11953元。三、被告陆佳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华人民币863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由被告顾明鑫负担人民币1034元,被告陆佳诚负担人民币443元。上诉人人保沧浪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对顾明鑫是否系逃逸进行认定。顾明鑫并非以驾驶员的身份在进行施救。事发后,陆佳诚陈述其为驾驶员,是顶替行为,顾明鑫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找人顶替属于逃逸。2、原审法院未认定逃逸影响了上诉人接下来进一步追偿的权利。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违反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原告诉请。5、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志华答辩称:认可一审的判决。我的居住证是没有去登记续期,但事实是我一直都在苏州工作,我经营一家华记模具加工厂,在2015年1月份注销了。一审中我提交过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后顾明鑫并未离开现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明鑫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没有逃逸,喝了一瓶啤酒过了四五小时后发生的事故,出了事故后,因为车子是陆的,陆佳诚就说他来负责,我们担心被双方家长责骂就这么做了。出事后,我们并未离开现场,我拨打了120,将伤者送去了医院然后去了派出所做了调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佳诚答辩称:认可一审的判决。我们并未逃逸,我认可顾明鑫的说法。被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顾明鑫并未逃逸。认可顾明鑫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顾明鑫是否存在逃逸情形。交通事故中的逃逸,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顾明鑫在事发后因畏惧未及时披露自己的驾驶员身份,其或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但从赵志华的陈述看,顾明鑫并未离开现场,结合其参与施救并垫付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其为逃逸。在能够进一步证明顾明鑫逃逸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有权向其追偿。因本案主要涉及赵志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审对追偿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赵志华的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审中赵志华提供了居住证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再结合事发地点,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其事发前一年在苏州生活工作,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赵志华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其中三人扶养年限为六年,一人扶养年限为十二年,原审法院核算四人在扶养年限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063元,年赔偿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中,赵志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为39383.90元,低于原审认定的40063元。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赵志华一致同意自行于案外解决超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679.1元,且原审判决总金额并未超过赵志华诉讼标的总额,本院不予调整。根据双方合意,上诉人在向赵志华赔偿时可将原审法院多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9.1元从应付金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