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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有才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才,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住所地扬州市淮海路。法定代表人郭长明,局长。上诉人陈有才因诉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以下简称扬州广陵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有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一贯从事瓦工职业40余年,2005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做瓦工正常行驶,与无证驾驶的潘磊相撞,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左耳、脸部流血昏迷三天三夜,治疗过程中因屡次拖欠医疗费,两次负伤被赶出医院,造成终身××。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的合法诉求始终未得到解决。法院利用行政机关非法强行截访,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恶作为、滥用职权、违法违纪,多次加害打伤、非法关押原告,七次违法拘留,数十次非法拘禁,三次送××院,多次抢走拘留证、居民身份证、限制人身自由、雇佣黑恶势力、私设公堂、刑讯逼供,不给吃不准睡、罚跪罚站,拳打脚踢,并放言再去北京不打死就打残等,侮辱人格、强加罪名,强逼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书,限制原告申诉控告的权利,违法侵权。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扬拘解字(2014)091504号决定行政拘留10日,拘留证、居民身份证被抢走严重违法侵犯人权;确认2012年10月3日作出的扬拘字(2012)第1003号决定行政拘留10日,拘留证、居民身份证被抢走;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0年10月3日给予行政拘留5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2010年11月22日行政拘留7日(因病缓收)两次拘留证被抢走等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清,且相关请求涉及其他诉讼主体,本院受理后向原告予以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有才的起诉。上诉人陈有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3月25日遭遇车祸,诉讼后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逼上诉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的个别干警勾结地方政府三次拘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法后果、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扬州广陵公安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有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合计十项,该十项诉讼请求可分为其对被上诉人扬州广陵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不服、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不服以及对地方政府息访息讼工作的异议等三类。上诉人陈有才若对被上诉人扬州广陵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不服,应针对被上诉人扬州广陵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不服,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陈有才对地方政府息访息讼工作有异议进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陈有才作了释明,上诉人陈有才仍坚持将多个诉讼请求并案起诉,其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有才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有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