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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停车场收费员张某甲发生厮打,白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的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停车场收费员张某甲发生厮打,白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的面部打伤。白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8时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荣市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双方已和解,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4月11日10时2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路边,看车员被害人张某甲与停车司机被告人白某某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白某某将张某甲打伤。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8时到荣市街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据二、伤情诊断书: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张某甲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证据三、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乙经辨认,2015年4月11日10时20分许,在南岗区路边打伤收费员张某甲的停车司机为被告人白某某。证据四、和解书、谅解书:双方已和解,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10000元。证据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49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120日医疗终结。证据七、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开着一辆灰色宝来车,停在路边停车位上。大约10时20分,白某某开车要走,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过去收费,白某某没有给够停车费,张某乙和张某甲就没让他走,白某某开车向前走把张某甲带了个趔趄,张某甲让白某某下车,白某某下车后就把张某甲打到在地,然后开车跑了。证据八、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11日大约7时,被告人白某某开着一辆灰色宝来轿车停在了邮政街,大约10时20分,白某某开车要走,张某甲就过去收费,因停车费多少的问题发生争执,白某某开车就走给张某甲带了个趔趄,白某某下车后用拳头打张某甲的脸部和头部,将张某甲打到,然后开车走了。证据九、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1日10时2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农业银行门前路边,张某甲向他要停车费,当时他钱不够,就说过后再给,张某甲不同意,不让他开车走,说的话也不好听,当时白某某生气就下车朝张某甲的头部打了几拳,然后就开车走了。后来白某某家里人知道了这件事,就让他去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初次犯罪,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赫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