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与黎超(已判决)在本市南京西路殷家巷一烧烤摊吃夜宵,因邹某觉得邻桌有挑衅性的行为,遂打电话邀集熊刚(已判决)帮忙。熊刚接到电话后以邹某喝醉了为理由又邀集了熊柯、邓伟(另案处理)以及熊毅川、魏俊(在逃)乘坐李峰凯的车来到殷家巷。被告人熊刚、熊柯、邓伟、熊毅川、魏俊与黎超、邹某汇合后围住正在烧烤摊吃夜宵的被害人徐某、吴某等六人,在问明被害人和某朋友与邹某并无矛盾的情况下,邹某仍向徐某等人扔掷板凳,并与熊刚、黎超等人一同殴打徐锋等人,过程中邹某错手将熊刚打伤。经鉴定,徐锋头面部被砍伤,创口累计长达22.9cm,颅内未见异常,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吴某软组织性伤,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时所致,伤势属轻微伤丙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邹某到董家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东公活鉴字(1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 谞附有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一)项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