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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在江西打工时相识,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钱某乙,××××年××月生育一子钱某丙。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经常酗酒打人,还与其他女人发生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原告××住院被告也不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威坪镇蔗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于(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29号案卷中的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万州区落凼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4、万州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钱某甲答辩称:被告也没有原告所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才造成双方感情疏远,只要双方能共同生活,感情会慢慢好起来的,而且双方的婚生子钱荣祥虽然已经成年但还未成家,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帮助其成家立业。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也没有办法,但原告必须拿出300万元给儿子成家立业,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是肢体四级残疾的残疾人的事实。原告周某性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落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不知晓原告××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能证明原告有××、住院的情况,但确不能证明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不知晓被告申请残疾证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钱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本应珍惜这次机会,积极主动地挽回这段婚姻,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无争议,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某甲负担。原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5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