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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汤超与刘青松、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超,刘青松,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汤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松,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林秀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超诉被告刘青松、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超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财保铜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松、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超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刘青松驾驶车牌号为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沿X043线自北向南由荻港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7KM+700M路段从西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道路西侧路缘外行人汤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青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住院94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0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且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查,刘青松驾驶车牌号为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系第二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第三被告财保铜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49528.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20384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护理费15645元(150天×104.3元/天);5、误工费31482元(270天×116.6元/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某某)86977.8元(16107元/年×18年/2×60%);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财物损失1000元。包含眼镜500元,衣物及手机500元;11、住宿费1700元;12、鉴定费2200元;合计467528.51元。扣除被告刘青松已支付的10.8万元医疗费和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现请求赔偿数额为349528.51元。原告汤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谈话笔录原件二份、单位证明原件一份和工资表及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本案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组及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分、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及三期情况、原告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7、眼镜发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财物损失和住宿花费。被告刘青松、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财保铜陵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99010.73元(交强险下10000元+商业险下89010.73元)。3、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保铜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约定;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通过驾驶员付给原告钱款。被告刘青松、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被告财保铜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第一,对原告汤超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证明原告在县城务工的事实,被告财保铜陵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村委会证明、繁昌县同诚传媒有限公司的书证及证人周安全、潘明的证言,认定原告汤超自2013年起一直在繁昌县城务工,其生活来源主要已不是从事农业生产,应当参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对于原告汤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财保铜陵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铜陵公司就部分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已与被告刘青松达成调解协议。其余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一是被告财保铜陵公司未申请鉴定,不能确定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二是就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第三、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铜陵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经计算误工期为205天,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持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比例为60%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汤超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及住院天数综合考虑,酌定为1200元。第五、对于原告汤超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眼镜费、衣服损失、手机损失及住宿费,被告财保铜陵公司有异议,认为一是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的税务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这些损失并未经有关机关评估,三是主张住宿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刘青松驾驶车牌号为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沿X043线自北向南由荻港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7KM+700M路段从西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道路西侧路缘外行人汤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胸部外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发骨折、右侧骼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骶椎左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4天后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3、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015年4月16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青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超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49528.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汤超夫妻于2014年11月23日育有一女取名汤某某,事故发生时年仅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青松垫付医疗费用108000元(其中含被告财保铜陵公司垫付款89010.73元),该垫付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内。被告财保铜陵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也不在原告诉请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松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青松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青松和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被告刘青松的侵权行为是否系雇员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刘青松和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铜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汤超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当支持;二是原告汤超女儿汤某某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汤超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理由前文证据认定中已有说理,不再赘述。关于原告汤超女儿汤某某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汤某某系农业户,也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汤超的合理损失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03847.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三、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四、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104.3元/天,故原告汤超的护理费为15645元(150天×104.3元/天);五、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服务业标准即38091元/年,即104元/天。故原告汤超的误工费为21320元(104元/天×205天);六、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七、鉴定费2200元,属于查明案情的必要开支,属本案的直接损失范围;八、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汤超的被抚养人汤某某仅4个月大,尚需抚养1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097.40元(7981元/年×18年×60%÷2)。十、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汤超的受伤情况,酌定为16000元;十一、对于财物损失及住宿费用,原告汤超未提供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409986.07元,取整数为409986元。扣除被告刘青松和被告财保铜陵公司已支付的118000元(10800+10000),原告汤超的损失为291986元(409986-108000-10000);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财保铜陵公司直接向原告汤超足额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超交通事故赔偿款291986元;二、驳回原告汤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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