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与马鞍山市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马鞍山市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薛仁刚,周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3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胡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薛仁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薛仁刚。被告:周银花,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以下简称翡翠园支行)诉被告马鞍山市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薛仁刚、周银花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翡翠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敏敏、被告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仁刚、被告薛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汇公司、周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翡翠园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翡翠园支行与同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同盛公司向翡翠园支行借款3000000元;海汇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律师代理费用)。同日,薛仁刚、周银花为上述借款与翡翠园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翡翠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同盛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2日,同盛公司欠本金2967252元、利息327218.44元(含逾期利息)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同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7252元、利息327218.44元(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84890元;2、海汇公司、薛仁刚、周银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同盛公司、海汇公司、薛仁刚、周银花承担本案诉讼费。同盛公司及薛仁刚辩称:翡翠园支行起诉是事实;现因同盛公司经营不善,故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海汇公司、周银花未作答辩。翡翠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海汇公司为同盛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薛仁刚、薛银花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翡翠园支行按约向同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7、欠款及利息说明,证明同盛公司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翡翠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4890元的事实。同盛公司、海汇公司、薛仁刚、周银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举证,、同盛公司、薛仁刚对翡翠园支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翡翠园支行所举证据1、2、3、4、5、6、7、8不持异议。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翡翠园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同盛公司、薛仁刚对翡翠园支行提交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翡翠园支行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翡翠园支行与同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同盛公司向翡翠园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利率标准,同盛公司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具体期限、利率标准以借款凭证为准),并承担翡翠园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日,海汇公司与翡翠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薛仁刚、周银花与翡翠园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汇公司、薛仁刚、周银花为同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翡翠园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6.5%,逾期利率9.75%。事后,同盛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2日,同盛公司欠本金2967252元、利息327218.44元(含逾期利息)未能归还,以致成讼。另查明,翡翠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4890元。本院认为:翡翠园支行与同盛公司、海汇公司、薛仁刚、周银花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同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翡翠园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海汇公司、薛仁刚、周银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还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海汇公司、周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7252元、利息327218.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84890元;二、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薛仁刚、周银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薛仁刚、周银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