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朱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务工。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不能得到被告的理解、信任、体谅。原告为了把年幼的孩子抚养成人,一直忍受着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2012年10月2日,被告以原告在外上网交友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对被告已绝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七组一栋两间两层楼房及家中财物、存款归婚生子李某乙所有。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江陵县普济镇民政办公室和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身份证上的“朱某”和结婚证上的“朱光平”系同一人。被告李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2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志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