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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与新疆驰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驰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人(原审被告)新疆驰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蔷薇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苏许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曹积强,该局局长。上诉人新疆驰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弘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不动产纠纷确定其具有管辖权,而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蔷薇一街,属于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工业园B9-1地块在第十二师垦区范围内,该区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院虽然可以管辖本案,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综上,上诉人驰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