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翟某某,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于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原住九台市。原告翟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自199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等依法裁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01年之前即不在户籍地居住,原告在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曙光委独自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离家未归已逾10年,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故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