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与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经营者:李啸春。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权。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为与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73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膜剂等处理药剂计款383735元。被告购货后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货款3837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