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江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洪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江洪,刘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江洪,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洪飞,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江洪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刘洪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雷江洪在自己开设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磨心塘组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尿样检测报告;4、被告人雷江洪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二、盗窃(一)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雷江洪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爱莲湖畔小区旁边的爱莲社区一楼过道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放置于被告人雷江洪开设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磨心塘组的摩托车修理店时,被民警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二)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雷江洪伙同被告人刘洪飞窜至郴州市苏仙区下白水村安置房小区一居民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赤兔马牌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放置于被告人雷江洪的摩托车修理店时,被民警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江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洪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江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雷江洪在自己开设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磨心塘组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2、到案说明;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白)公检(2015)第008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雷江洪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二、盗窃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窜至郴州市苏仙区郴县路下白水村安置房小区一居民房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楼梯间的黑色赤兔马牌摩托车一辆盗走。随后,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被告人雷江洪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同年7月25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雷江洪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该店内查获被害人王某被盗的黑色赤兔马牌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计价值4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江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洪飞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还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雷江洪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爱莲路的爱莲湖社区一楼过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过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600元。该电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3、到案经过;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5、检查笔录及照片;6、湖南郴州冠铭车行收款收据;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69号、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3、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江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江洪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刘洪飞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雷江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江洪、刘洪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江洪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江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洪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江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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