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科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997号罪犯熊科明,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熊科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10日、2004年5月18日分别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一年零二个月。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熊科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7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赣监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三年、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科明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熊科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熊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