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遵义县红星玻璃厂诉罗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红星玻璃厂,罗庆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361号原告遵义县红星玻璃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负责人罗南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庆全,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遵义县红星玻璃厂(简称红星玻璃厂)诉被告罗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玻璃厂诉称:被告罗庆全之子罗南铜于2011年10月24日分向原告红星玻璃厂赊购玻璃,因罗南铜拖欠该原告债务,故由被告罗庆全向原告红星玻璃厂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1张。经原告红星玻璃厂催收,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庆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星玻璃厂持有署名为“罗庆全”,欠款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庆全清偿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红星玻璃厂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罗庆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红星玻璃厂仅提交了1张欠条复印件,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红星玻璃厂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县红星玻璃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遵义县红星玻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蹇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