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冯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农民。被告戴某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尹苏杰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