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金颖与邮政鹤岗分公司、财险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颖,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梁金颖。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下称邮政鹤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筱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下称财险鹤岗分公司)。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原告梁金颖诉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财险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于同年8月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梁金颖及委托代理人谭晓丽,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王占军,被告财险鹤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2时49分,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单位驾驶员岳增琦驾驶黑HH18**号车由鹤岗市去往萝北县途中,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萝北县西外环路口处,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对向行驶的李志奇驾驶的黑H786**号松花江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系车内乘客),造成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下唇开放伤、牙齿缺失一颗、右膝软组织挫伤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萝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岳增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鹤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76,8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证据三,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明事故是发生在投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证实。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7,006.16元。被告财险鹤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该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鹤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出示证据:证据一,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支出鉴定费3,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牙齿镶复费用情况及支出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住院366天,且诊断结果与报告不一致。被告财险鹤岗分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起事故不在保险期内,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鹤岗分公司对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认为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时间过长;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梁金颖系城镇居民。2014年5月29日12时49分,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的驾驶员岳增琦驾驶黑HH18**号车由鹤岗市去往萝北县途中,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萝北县西外环路口处���因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其车前部与对向李志奇驾驶的黑H786**号车(车内载有原告梁金颖)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临床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下唇开放伤、牙齿缺失一颗等。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66天,花费医疗费57,006.16元,由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支付。经萝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岳增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76,845.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梁金颖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延长二个月,累计十二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根据病情需延长护理期限60日,故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4、营养期限90日;5、需取出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钛板费用约为1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需牙齿镶复费用总计16,800.00元(800元/颗3颗,其中一颗为义齿,两颗为固定桩,至被鉴定人75周岁止)。为此梁金颖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900.00元。另外,因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未能提供在出险期间的保险缴费票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财险鹤岗分公司的起诉,且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明细为:1、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10%计45,218.00元;2、误工费3,000.00元/月12月计36,000.00元;3、护理费100.00元/天180天计18,000.00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65天计18,250.00元;5、营养费50.00元/天90天计4,500.00元;6、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3,900.00元;9、牙齿修复费16,800.00元,以上共计161,66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本案中,驾驶人岳增琦系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岳增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金颖受伤,故应由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8,250.0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且未超出住院时间,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6,0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牙齿修复费16,8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情节,宜定为1,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268.00元。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金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268.00元;二、驳回原告梁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00元,减半收取1,713.00元,司法鉴定费3,900.00元,共计5,613.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庆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