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新姣与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姣,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935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姣,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工。被执行人汪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工。申请执行人刘新姣与被执行人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汪龙支付刘新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5564.2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汪龙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新姣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汪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汪龙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新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刘新姣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昊审 判 员 黄 超代理审判员 别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