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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振林与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振林,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林。委托代理人唐开华。委托代理人唐晓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保林,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唐振林与被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华、唐晓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2月,被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原告唐振林即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停产停业,原告停止上班,双方于2012年4月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遂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向劳动部门和政府上访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妥善处理。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赔偿金,但原告认为按照城镇户口,职工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其损失未得到全额赔付,故于2015年4月22日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唐振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判认为,失业保险系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的法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保部门的政策规定,失业保险的缴纳和待遇享受,主要以劳动者户口性质作为区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保险费,城镇户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则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告诉请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赔偿,由于其是农民制合同工,依规定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是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原、被告从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满10年,根据2012年度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和每月失业保险金为失业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若被告履行参保义务原告按规定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560元(950元/月×80%×6个月),由于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向原告赔付失业保险损失5,000元,原告所受损失已得到完全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振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振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振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依约购置失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失业保险工资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中的农民合同制工适用于国企与国企农民合同制工人,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该规定2008年1月15日已被废止,上诉人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获得保险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州水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是农民制合同工人,却要求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失业保险,于法无据。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按照城镇户口领取失业保险金还是按农村户口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照《失业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是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为被上诉人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失业保险条列》、《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调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满10年,根据2012年度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和每月失业保险金为失业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规定上诉人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560元(950元/月×80%×6个月),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赔付失业保险损失5,000元,已经对上诉人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进行了足额的赔偿。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失业保险条列》、《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而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获得保险工资。经查,《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且《失业保险条例》为针对失业保险的单行部门规章,《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为湖南省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湖南的地方规章,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故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获得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