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韦德拥、韦德团等与韦遗张、韦遗宝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德拥,韦德团,韦遗张,韦遗宝,韦遗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德拥,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德团,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遗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遗张,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遗宝,男,28岁,壮族,农民,住武宣县禄新镇地有村民委地有村五区24队。一审第三人:韦遗作。上诉人韦德团、韦德拥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德团、委托代理人韦遗佰,被上诉人韦遗张,一审第三人韦遗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皆在七十年代与生产队通过交换取得宅基地,原告的土地西侧与第三人相邻,之后双方在交换的土地上建起泥瓦房,双方原是邻居。70年代建房以后,原告及相邻几户住户常在原告房屋西侧行走,形成较宽的通行道路。2006年,原告拆除旧房,在旧房的基础上建起现今的房屋,在与第三人相邻的房屋西侧建了化粪池,房屋西侧化粪池周边堆放有木头等物品。2015年,被告与第三人通过交换取得与原告西侧相邻的土地,同年4月份被告在该交换的土地上拆除旧房建起了围墙,被告建了围墙之后,道路变窄,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另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交换取得土地皆是口头约定,均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明确划分土地的四至界线及面积。原告的房屋西侧建有化粪池,化粪池周边堆放有木头等物品,影响道路的畅通。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其房屋西侧自70年代以来都是公众固有道路,原宽度约3米,可通车辆及行人行走,被告在道路上建围墙侵占公众通道;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称原告侵占原两块土地之间的地埂,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开通车道运输材料,在原来通行道上建起化粪池,堆放杂物,原告占用通道侵占被告宅基地。庭审中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交换取得土地皆是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来两方土地明确的四至界线及面积。通过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子的地基界线较为明显,被告围墙地脚线与同水平方向的旧墙持平,双方均没有明显超越地基线。因原、被告双方在交换时,土地之间应是存在地埂的,涉案通道是后来相邻几户人家行走形成的,现无法考证原来的地埂的位置及宽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所建的围墙超越地界侵占通道。原告在房屋西侧周边堆放的木头等物品影响道路通行,应予以清除木头等物品及整理化粪池便于道路通行。现原告房屋西侧与被告围墙之间的通道平均宽度为2米左右,疏通道路障碍物之后基本能满足原告生产、生活通行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围墙,恢复道路原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德拥、韦德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韦德拥、韦德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两家房子西侧自70年代以来都是通过这条宽度约3米出入道路,原可通车辆及行人行走。2015年4月4日,二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在原通道绝大部分砌起围墙,侵占原道路大部分面积,堵塞上诉人家通道,令车辆无法从该道路通行。上诉请求拆除被上诉人的围墙恢复上诉人原通道。被上诉人韦遗宝、韦遗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砌起围墙,是否堵塞、影响上诉人家通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该通道长22.3米,北面宽2.3米,南面宽2.8米,中间最窄处1.9米。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争议通道没有经过乡村规划,原来通道较宽,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口头互换土地后,四至界线及面积不明确。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建筑围墙后,上诉人通道最窄处有1.9米,且围墙地脚线与同水平方向的旧墙持平,双方均没有明显超越地基线。因双方在交换土地之间存在地埂,原来的地埂的位置及宽度无法考证,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超是否越地界侵用通道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其房屋西侧周边堆放的木头等物品影响其自家通行,应自行清除,便于道路畅通,现上诉人房屋西侧与被上诉人家围墙之间的通道最窄处为1.9米,疏通道路障碍物之后基本能满足上诉人家生产、生活通行需要。因此,韦德拥、韦德团上诉请求恢复原通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若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