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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李斯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1(曾用名陆12,绰号“阿利”),男,1979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1(绰号“阿七”),男,1978年8月2日。200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何1(绰号“阿六”),男,1978年1月27日。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2(绰号“阿林”),男,197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1(绰号“小金”),女,198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1(绰号“阿源”),男,198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斯泉(绰号“阿泉”),男,1979年3月7日。2007年1月29日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8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1(绰号“阿海”),男,198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受他人雇佣在印度尼西亚巴旦岛一别墅内,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等身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向本市海淀区等地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以身份信息被盗为由实施诈骗。其中,骗取被害人杜(男,26岁)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沈(女,25岁)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陆1等八人在印度尼西亚巴旦岛一别墅内被印度尼西亚警方抓获,并于2014年8月12日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徐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八名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1认罪态度较好,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斯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定罪处罚。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陆1、杨1、何1离开中国前往印度尼西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离开中国前往印度尼西亚,八名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在印度尼西亚巴旦岛一别墅内,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等身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向本市海淀区等地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以身份信息被盗为由实施诈骗。现查证,2014年7月5日骗取被害人沈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6日骗取被害人杜人民币8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陆1等八人在印度尼西亚别墅内被印度尼西亚警方抓获,并于2014年8月12日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1的供述,被害人杜、沈等人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数据说明,话术记录本内容,照片,八名被告人出入境记录,银行卡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八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1、杨1、何1、杨2、张1、李1、李斯泉、陈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1等八人受人雇佣参加诈骗团伙,在境外冒充邮政工作人员等身份,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活动,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严重干扰了广大群众的正常生活,严重损害邮政局等单位的声誉及正常工作,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大大增加了侦查难度,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斯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八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1等七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斯泉等八人均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斯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责令被告人陆1、杨1、何1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杜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沈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侯孝文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