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诺亚公司、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方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大厦。负责人:杜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骥、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诺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方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方舟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号鑫辉民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冠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碧璟苑***单元***层。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成金,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接到景林路*弄**号。身份证号:3522261965********。被告:林秀英(系吴成金之妻),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3522261965********。被告:吴石付,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址: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诺亚工业园。身份证号:3522021969********。被告:杨华,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址: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诺亚工业园。身份证号:2301031977********。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贵州诺亚公司、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骥、梅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诺亚公司、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称:因贵州诺亚公司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申请贷款,由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为贵州诺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为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3年7月26日与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自愿为贵州诺亚公司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本金在最高额1.65亿元内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3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金均自愿为贵州诺亚公司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本金在最高额1.8亿元内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广西方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广西方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滩恒利海洋运动娱乐旅游度假中心的9套房产为贵州诺亚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借款本金最高额1.5亿元内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8日,双方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诺亚公司签订先后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计14份,贷款金额从300万元至2000万元不等,14笔贷款总额为149,997,850.00元,且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贵州诺亚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9月8日,贵州诺亚公司的上述14笔借款的利息全部逾期超过三个月,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有权依约单方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贵州诺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承担利、罚息和复利。为维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贵州诺亚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本金149,997,85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截至2015年9月8日利息和复利为4,017,559.43元);2、由贵州诺亚公司承担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即律师费代理费1,580,000.00元;3、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对广西方舟公司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诺亚公司、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贵州诺亚公司因缺乏资金采购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申请贷款,经与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协商,均自愿为贵州诺亚公司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为此:各方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以下合同:第一,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与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黔银最保字第47417号、第474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诺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履行,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向贵州诺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6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第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4年8月3日分别与吴成金、林秀英(吴成金与林秀英系夫妻)、吴石付、杨华(吴石付与杨华系夫妻)签订编号为(2014)信黔银最保字第47413-1号、第47413-3号、第47413号、第474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诺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履行,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愿意为贵州诺亚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据与贵州诺亚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8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第三,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4年8月6日与广西方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黔银最抵字第474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诺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债权的实现,广西方舟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滩恒利海洋运动娱乐旅游度假中心,编号为:北房权证(2011)字第0309**号、第030999号、第031000号、第031002号、第031003号、第031004号、第031007号、第031008号、第031011号共九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双方约定,广西方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指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据与贵州诺亚公司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5亿元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时,还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抵押登记事项等。同年8月8日,双方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北房地交押字(2014)字第12648号”。第四,在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诺亚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至3月19日期间,双方共签订编号为(2015)黔银贷字第47402号、第47402-1至-13号共计14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从300万元至2000万元不等,贷款总额为149,997,85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生产所用原辅材料,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贷款本息,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贵州诺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无须贵州诺亚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贵州诺亚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要求贵州诺亚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上述14份合同分别签订的当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贵州诺亚公司使用。其中,(2015)黔银贷字第47402号、第47402-1至-9号共10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记载:该10笔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28%;第47402-10至-13号共4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凭证(借据)》记载:该4笔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955%。截止至2015年9月8日,贵州诺亚公司上述14笔贷款共拖欠利、罚息4,017,559.4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约于2015年9月14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并要求贵州诺亚公司立即偿还及承担罚息、复利。上述所有贷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28日。2015年9月9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为清收债权,委托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代理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贵州诺亚公司、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事项为一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为人民币158万元。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5年11月24日向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58万元。同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开具了158万元共计16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在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贵州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律师服务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按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于2002年12月1日联合发布并施行的“黔价费(2002)358号”《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北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欠息总表》、《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先后与担保人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及借款人贵州诺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8月8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广西方舟公司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编号为:北房权证(2011)字第0309**号、第030999号、第031000号、第031002号、第031003号、第031004号、第031007号、第031008号、第031011号共九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共计149,997,850.00元给贵州诺亚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贵州诺亚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多次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宣布上述14份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至今,贵州诺亚公司拖欠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贷款本金149,997,850.00元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利、罚息和复利共计4,017,559.43元亦未支付,其应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承担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请被告贵州诺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7,850.00元及相应利、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贵州诺亚公司承担,同时由担保人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本案被告所能预见的律师代理费应符合国家指导价要求,具体按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于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黔价费(2002)358号”《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所确定的计费标准来计算。依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计费标准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起诉所主张的争议标的金额,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委托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为其清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为895,477.04元。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9日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580,000.00元,明显高于本案被告所能预见的《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计费标准,高出部分不在本案被告所能预见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关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计费标准部分即895,477.04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广西方舟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滩恒利海洋运动娱乐旅游度假中心,编号为:北房权证(2011)字第0309**号、第030999号、第031000号、第031002号、第031003号、第031004号、第031007号、第031008号、第031011号共九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为贵州诺亚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请对广西方舟公司的上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方舟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贵州诺亚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债权有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分别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关于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对贵州诺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方舟公司、修文冠荣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贵州诺亚公司追偿,也可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149,997,8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利、罚息4,017,559.43元,2015年9月8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罚息,以149,997,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计算。二、由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5,477.04元。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广西方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滩恒利海洋运动娱乐旅游度假中心,编号为:北房权证(2011)字第0309**号、第030999号、第031000号、第031002号、第031003号、第031004号、第031007号、第031008号、第031011号共九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广西方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1、由广西方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1.6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分别在最高1.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方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77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24,777.04元,由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广西方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成金、林秀英、吴石付、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剑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代理审判员 雷 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业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