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敖特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敖特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香,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敖特根,男,蒙古族,出生于1989年4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敖特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教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确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25元。被告房屋的使用面积为89.60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二年物业费不予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91.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我敖特根在居住,与胜利无关,物业费由敖特根承担。其次,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也应到住户家告知一下或者通知住户交费日期,直接上法院起诉住户,物业公司的服务好坏被告不想评论,就这样的服务态度,住户怎能心甘情愿的交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阿拉善右旗教育小区的物业服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该小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被告房屋使面积为89.60平方米。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2015年物业管理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协议、阿拉善右旗房产管理局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物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享受物业服务后,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2015年物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的主张,因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物业费共计537.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敖特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巍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