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瑞坚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瑞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西吴股份合作经济社,蔡乐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车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西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董营村委会西吴村。原审第三人蔡乐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蔡永章,系蔡乐妍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蔡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吴瑞坚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西办行决(2014)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系西南街道办针对蔡乐妍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西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吴股份社)成员资格及其享有相应集体收益分配权利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吴瑞坚虽然属于西吴股份社的成员,但《决定书》并不直接影响到吴瑞坚的合法权益,因此,吴瑞坚与《决定书》没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吴瑞坚不具有对本案《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吴瑞坚诉称其与《决定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瑞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吴瑞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接受蔡乐妍为2013年年终股份分红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违反立案程序、调查取证制度、告知程序,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理是违法的、无效的。二、从事实方面进行评价,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执行,等于放开新增人口无偿配股分红,必然将西吴村来之不易的股份制改革推倒,导致分红越来越少到最后枯竭,实质上是损害了该社原股东的利益,即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该行政处理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直接抑或间接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应该以是否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受行政行为单独引起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变化便应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无需区分直接与间接、实体上与程序上、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西南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西南街道办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针对西吴股份社与蔡乐妍之间确认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给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再者上诉人作为西吴股份社的成员,其对西吴股份社财产权益不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也就是西南街道办所作的行政决定并没有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具体事实和理由西南街道办在一审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此已作了充分的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西吴股份社、蔡乐妍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对蔡乐妍的西吴股份社成员资格及权益进行了确认,则该行政处理决定直接影响到蔡乐妍及西吴股份社的权利义务,蔡乐妍及西吴股份社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仅作为西吴股份社的成员之一,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情况下,其个人并不具有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的资格。上诉人主张,若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执行,将导致分红越来越少到最后枯竭,实质上是损害了西吴股份社原股东的利益,即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该行政处理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涉及的是西吴股份社的集体财产权,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执行将损害其分红利益,实质上是将其个人财产权益等同于集体财产权益,将间接利害关系等同于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法律理解上的偏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艳玲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