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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80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李某甲,男,回族,1979年5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福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长女李某乙在被告处生活3个月就跑到原告处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李某乙的抚养费,现李某乙已年满13岁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变更抚养关系当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2013年法院判决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2013)福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福海县法院判决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不应变更李某乙的抚养关系。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上次离婚案件开庭时,被告的嫂子出庭作证证明可以帮被告带长女李某乙,但李某乙在被告嫂子家居住了一个月,被告嫂子就让李某乙找原告去了。本案开庭前,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李某乙陈述,父母离婚后,因父亲经常在外面打工,李某乙在大妈(父亲的嫂子)家居住了一个月,有一天大妈对李某乙说:“你也可以到你妈妈家去住呀”,李某乙就到母亲家去住了,就再也没回去,父母离婚后的大多数时间李某乙和母亲杨某某一起生活,李某乙要求以后继续和母亲杨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杨某某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李某甲认为被告的嫂子没有赶李某乙到她母亲杨某某家去。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依法向李某乙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长女李某乙于2003年1月出生,现就读于福海县初级中学,次女李某丙于2008年11月出生。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福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乙(2003年1月出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岁为止,婚生次女李某丙(2008年11月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丙年满18岁为止;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是否应变更给原告杨某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的长女李某乙明确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及条件,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杨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婚生女李某乙的实际生活和教育所需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每月负担李某乙抚养费400元。另外需说明,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为被告探望长女李某乙提供便利,保障被告顺利行使探视权,让父女有充分的时间沟通交流,有利于李某乙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女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