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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庞某与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户籍住址广西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桂,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户籍住址���西容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碧云,北京恒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文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刘小桂,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碧云、吴文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庞某、苏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天河区某址,通过收购旧的电脑显示器,进行翻新并贴上三星商标标识,再通过淘宝网店等方式进行销售。庞某、苏某以上述方式销售假冒三星产品共计人民币98129元。2014年11月25日,庞某、苏某被抓获归案,在上述地点缴获带三星商标标识的液晶显示器25台和液晶电视机4台(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6876元)。同时缴获庞某、苏某销售假冒三星产品所使用的收款单据、送货单、快递单1批,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苏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庞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缴获的收据、送货单、快递单相互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2.被告人庞某有自首情节,销售时间较短,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缴获的单据有重复计算的情况;2.被告人苏某有立功情节,且其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2021773号、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电视装置、液晶显示器、电子计算机器等,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庞某、苏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本市天河区某址的租住处内,通过将收购回来的旧电脑显��器、电视机进行翻新并贴上“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方式冒充三星产品,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经统计,庞某、苏某以上述方式销售假冒三星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7952元。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址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庞某接苏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上址投案。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缴获带有“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液晶显示器25台、液晶电视机4台,以及收据2本、送货单3本、快递底单127张、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液晶显示器、电视机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25147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器、电视机、外包装盒)照片,涉案收据、送货单、快递底单原件及照片,淘宝销售记录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侵权单位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统计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庞某、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苏某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8129元以及本案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6876元的意见,经查,本院通过核对、统计收据单、送货单、快递单以及淘宝销售记录,结合被告人庞某、苏某的供述,并剔除涉嫌重复计算的单据的金额后,确认二被告人已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7952元,本案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5147元,故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通知庞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具有立功情节以及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假冒的“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液晶显示器25台、液晶电视机4台,以及收据2本、送货单3本、快递底单127张、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代理审判员  邓昭君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敏婧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