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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童淑芬与刘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淑芬,刘文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童淑芬,女,生于1951年3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余明松(原告之夫),生于1945年1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书,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农村居。委托代理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淑芬诉被告刘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万,被告刘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淑芬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刘文书驾驶其所有并用于夫妻经营的川Z38G**号正三轮沿书院街路由新车站往体育场方向行驶至书院路一段“华仙苑”小区外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原告经仁寿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经交警调查后无法确定责任,向双方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诉讼。2015年5月20日经法医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护理,再医费25000元。原告严重受伤后在交警的主持下经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至原告治疗终结出院为止的医疗费全部先由被告垫付。但是被告部分垫付医疗费后却拒绝继续垫付。原告认为,被告持过期驾驶证、行驶证本无权上道路行使,在加之其驾驶的车辆又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给原告造成特别重大伤害和损失,给原告的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被告的该车辆是用于其家庭经营,其夫妻理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183.23元(其中医疗费75886.8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01天1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4100元、护理费2人164天53464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5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50元、免疫球蛋白11480元、护理材料成人尿不湿747.4元、营养费4100元、全部护理依赖1人计算17年的50%为355266元、再医修补颅骨护理费60天4800元、再医伙食补助费60天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9次1467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余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再医费为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5元,总损失变更为105969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九组证据:一.原、被告及原告丈夫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其监护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车申请、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调查材料、四川华达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无证、无牌、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全责。;三.原告户口薄、新庙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石咀乡小石村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关系;五.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床购买发票、轮椅购买发票、营养品及尿不湿发票、免疫球蛋白购买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费用;七.眉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及护理依赖级别、再医费鉴定;八.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医治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依据;九.官淑群身份证及户口薄,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十.事故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鉴定书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骑的摩托车速度为27-30公里/小时。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对童淑芬的户口有异议,它与2015年3月25日交警队网查的信息不一致,原告当时是富加镇石咀乡。对新庙村证明二份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明证明了原告为什么迁入富加镇江西街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失地保险,是一个空挂户;对第四组石咀乡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据仍然证明了原告的住址是石咀乡,而非城镇;对第五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是一个孤证,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鉴定书第一项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一级伤残。第二项护理依赖不符合标准。第三项续医费应该以以后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的标准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提供的病历与原告提供的有一定的出入,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病历P16证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病,并进行了治疗,应剔除来,原告自身的病对自身的免疫能力下降、凝血下降是有影响的;对第九组和十组无异议,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原件由法院核实。被告刘文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具体辩称意见有四:其一、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理由是:事发时原告是从没有刻划斑马线(过街标线)的路段突然横穿公路,致使被告躲避不及因而造成事故。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可以证实;被告的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发生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通过车辆检验也可以看出,被告当时驾驶该车辆的速度只有27-31km/h,是非常低的速度在行驶,如果原告不突然横穿公路,就不会发生此事故。对此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其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壹级的法定条件和客观条件,护理依赖程度也不符合完全依赖护理的标准,并且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并不是没有意识,没有思维,已成植物人状态。其三、原告的伤残赔偿的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核算。理由是:原告的身份证、公安交警的网查信息、医院病历、小石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均显示原告系石咀乡高庙村9组的农村居民;后来原告的户口迁至富加镇江西街60号,属于空挂户。成赤高速占地也应该是原告全家失地,为何原告之夫认为农村户口。经了解原告迁移户口目的是为了购买社保,其农转非是非法的。因此如果以城镇标准计算显失公平。其四、原告主张的项目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医疗费中,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隐形梅毒”,对此增加的医疗损失应当扣除;对于后续治疗费、后续伙补费、后续护理费应当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事故时已年满63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自身还有社保,庭审中也无务工的证据,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其护理费应以一人按照60-80元/天计算为宜;由于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长期护理费应该暂时计算5年,5年以后原告仍然健在可以每5年主张一次护理费。事发时原告没有购买保险,主张所有费用按照原告和被告承担比例7:3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八组证据:一.医疗发票2张共计134173.91元。证明系被告垫支的医疗费;二.同泰生大药房购买免疫球蛋白发票。证明被告垫支2400元;三.原告之女余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入院后预交了医疗费24800元,故被告垫支医疗费共计161373.91元;四.车检发票1800元;五.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380元,鉴定时交通费500元;六.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事发时被告的车速为27-31km/h;七.县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自身毛病;八.交警队的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拟证明原告横穿公路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以上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发票四张,鉴定发票两张无异议。但两张鉴定费不应在本案中计算。车检中说明被告的车有问题,对鉴定费4380元,是被告方提出来的与原告方无关。交通费500元不认可,由被告支付。鉴定书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上路的标准。对县医院病历第6页不代表原告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只能以公安登记机关的为准。病历第16页对原告自身有梅毒的问题,是医院的误诊。没治疗费用,有证据,原告方可以补充证据。交警队材料中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光线很暗,现场反应被告没开灯,没有按喇叭。被告说是用轮子撞到原告,但病历中反应出来原告下身无伤,原告伤的头部。推断应是被告左侧车身撞到原告头部,关且原告在现场撞到后有呕吐物,呕吐物在中心线,可推断原告已要到中线了,是被告避让不及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早晨7时10分许,被告刘文书驾驶川Z38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泉倾天下”小区沿书院路往体育场方向行驶,至书院路一段“华仙苑”小区外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重要事实”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制作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5201408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明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证明该交通事故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清,告知双方就损害赔偿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2.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童淑芬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二、其因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需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三、其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需人民币,再医费2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淑芬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壹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右侧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五万至六万元。原告严重受伤后在交警的主持下经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至原告治疗终结出院为止的医疗费全部先由被告垫付。被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请求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于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2014年12月2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我就从“泉倾天下”的小区到地下车库开我的川Z38G**号三轮摩托车,准备到沙子湾去装鱼,我在永丰市场卖鱼。7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车从新天梯路右转弯行驶到书院路,并直行到书院路的事故路段处。事发路段路灯都没有亮,视线不好,天刚刚开始亮,当时我驾驶三轮车以三十公里/时左右的车速行驶在公路右边车道中间处。我就看见有个女的突然从公路的右边停车位里的一辆小车车头前走出来,并往公路的左边横过公路。此时我车距离那个行人约四米左右的距离,行人走的速度比较快,我就立即踩刹车减速,那个人还是继续横过公路,最终我车前轮就和那个行人的身体左侧相撞于公路右边车道中间处,那个行人立即倒在公路上,是个女的,大约五十多岁的样子,那个女的躺在公路上,面向上面,背部与地面接触,头部斜着朝向公路的右边,脚斜着朝向左边。那个行人倒在地上一直昏迷的,等了十来分钟才醒过来,醒后就一直在呕吐,当时我就立即打了120,过了十来分钟,我才想起打交警部门的电话,你们交警和120的医护人员都很快到了现场。伤者很快被送往了医院,我就一直在现场保护现场,并看你们交警部门的勘察现场,那些停在路边的小车都停在停车位里的,具体的车牌我没有注意,那个行人就是从停在车位里的小车之间的空隙穿出来的。事情的基本情况就是这样的”。对于事发经过,原告没有陈述。对其原告是否能语言陈述,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文字记载为“…神情呆滞,不能言语,问话时,直视问话者并不语”。2015年9月2号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文字记载为“…问话不答,不能言语,能理解简单言语”。本院于同年9月17日向原告做询问笔录,原告仍是问话不答。交警部门经调查事故发生时无其他在场人即目击证人。诉讼过程中,本院与邀请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一同本院一行到该交通事故发生处进行现场查看,距事发处道路的两端大约50米均有行人斑马线。从新天梯路右转弯行驶到书院路处右边划有停车位。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中能明显看见其停车位中停有车辆。2014年12月3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三轮车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当时车速等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7-31km/h,在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川Z38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事故中伤者的接触部位。被告的三轮车事发时未购买保险。关于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为:1.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核发原告的身份证上记载住址为仁寿县石咀乡新庙村9组;2.2013年12月25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为仁寿县富加镇江西街60号城镇居民集体户;3.2015年2月10日新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原告因购买成赤高速路失地农民保险,于2013年12月户口由农村迁入富加镇江西街60号;4.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网查资料显示其住址为仁寿县石咀乡新庙村9组;5.2015年9月21日仁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告住址为仁寿县富加镇江西街60号。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童淑芬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壹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再医费约需人民币五万至六万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双方认可原告的已发生的损失费用:医疗费212460.74元(其中包括原告自己垫付51086.83元,被告刘文书垫付161373.91元)、住院天数13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50元、免疫球蛋白费用11480元、护理材料成人尿不湿费用747.4元。双方对其余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和责任划分争议较大。医疗费212460.7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住院护理费13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50元,免疫球蛋白费用11480元,护理材料成人尿不湿费用747.4元,营养费2620元,全部依赖护理费,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计算5年为104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71175.14元。被告已垫付165573.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2月2日早晨7时许,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其一.事故发生的经过究竟是如何的,牵涉责任划分究竟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还是被告辩称的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0%)及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经过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无证人。对事发经过,原告在交警部门及本院均无陈述。根据被告在交警部门第一时间的陈述来看,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正常的线路内以27-31km/h低速行驶,其陈述该交通事故属于原告突然横穿公路,被告以27-31km/h低速驾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符合情理。原告在左右两边大约50米均有行人斑马线人行横道的情况下,不走行人斑马线在人行道内行走,不注意左边是否有行驶车辆,从公路右边停车位有停车挡住正常行驶的被告驾车视线的情况下,原告横穿公路,突然穿出,使虽然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但后制动性能正常的被告正低速行驶的车辆避让不及,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或者过街设施;……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原告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责任。被告驾驶前制动无制动效能的车辆,虽然在正常的线路内正常低速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被告虽然在正常的线路内正常低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但其驾驶前制动无制动效能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属于次要原因,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相关规定行人与机动车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的,确定行人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承担60%的责任。其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成赤高速路失地农民保险,于2013年12月户口由农村迁入富加镇江西街60号,已经属于城镇居民户口,虽然迁移户口是购买失地农民保险的目的,但是目前我国相应法规规定是户口性质论,而非户口目的论。且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三.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是一次性计算17年,还是可以先计算5年,以后每5年一次计算给付。本院认为,本案损失本身较大,既要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要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履行能力。因此,本院可以酌定考虑被告的诉讼主张可以先计算5年,以后每5年一次计算给付至共计17年时止。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608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务工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医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此,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原告的用于分担责任的各项损失共计841175.14元(医疗费212460.7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住院护理费13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50元+免疫球蛋白费用11480元+护理材料成人尿不湿费用747.4元+营养费2620元+全部依赖护理费,先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5年为104490元+被告垫付在同泰生购买免疫球蛋白费用2400元+被告支付车检费18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不划分责任在交强险内单独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71175.14元(841175.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9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751175.14元,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450705.08元,被告已垫付165573.91元,还应当承担285131.17元。被告还应赔偿共计405131.17元。第二次鉴定费438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共计应当承担420470.06元。被告已承担165573.91元,还应当承担254896.15元。被告应该单独自行承担的费用为(第二次鉴定费438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8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务工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医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童淑芬各项损失费405131.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6元,由原告童淑芬负担2866元,被告刘文书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凌枭书记员  伍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