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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后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陈后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291号。代表人陈树生,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后美,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后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民、徐晓宝,被告陈后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后美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同日,原告批准被告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等。对此,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南劳仲案(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后美经济补偿金14949.75元,2014年6月至7月14日的生活费945元。2、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后美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14日养老保险费及2014年5月至7月14日医疗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原告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同日,原告批准被告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故被告自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只需按照《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向被告付足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而无义务承担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49.75元。被告陈后美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提出诉请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答辩人必须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949.75元。因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份起连续五个月未向答辩人发放工资。2014年4月份,被答辩人为了重整企业,减少开支,公司发文号召员工主动待岗。由于答辩人当时已经四个多月未领到工资,每月还需月供房子贷款1100多元。答辩人从2014年6月份开始在外兼职补贴家用。2014年7月9日,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的人事部经理电话,要求答辩人到公司办理主动辞职,否则将开除答辩人,也不帮忙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等事宜,本人迫于无奈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辞职,同时被告知必须在《辞职报告》上写明是主动辞职,否则不予办理失业保险等事宜。但至2015年7月,被答辩人仍旧未给答辩人办理拖欠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答辩人的养老保险从2013年3月开始拖欠,医疗保险从2014年5月开始拖欠。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两个月工资合计2100元未发放。实际上直至2015年7月15日,被答辩人才支付答辩人2014年5月工资4132元。被答辩人提出是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辞职报告》上也载明了是因工资未能及时到位。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要求被答辩人给予本人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949.75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2100元。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14949.75元。四、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补齐答辩人从2014年5月的医疗保险,且至2014年8月开始的养老保险直至离职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为止。五、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补偿答辩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陈后美(合同乙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上主要载明:被告陈后美从事设计师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可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已经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了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和2014年5月医疗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但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该《辞职报告》主要载明:本人陈后美于1972年11月出生,于1994年8月入厂,现技术部门从事设计岗位,因工资未能及时到位,且本人要归还银行贷款,要生活所需等原因,现要自谋职业,自愿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办理了离厂手续。后因原告迟迟未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被告陈后美于2015年7月3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补齐所欠3个月工资(2014年5月、6月、7月),共计12196元;2、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陈后美经济补偿金计14949.75元;3、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补齐陈后美从2014年5月开始的医疗保险,及2013年3月开始的养老保险,直至离职手续全部办完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完成之日止的所有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南劳仲案(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后美经济补偿金14949.75元,2014年6月至7月14日的生活费945元。2、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后美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14日养老保险费及2014年5月至7月14日医疗保险费。3、驳回陈后美的其他申诉请求。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已经为被告陈后美补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14日的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5月至7月14日的医疗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和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49.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后美在仲裁中提出的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2014年5月的工资,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2014年6月至7月14日的生活费945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14日的生活费945元。关于被告陈后美在仲裁中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被告陈后美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主张涉及行政征缴,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对仲裁裁决其应为陈后美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14日养老保险费及2014年5月至7月14日医疗保险费无异议,且已实际补交,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服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后美经济补偿金14949.75元。二、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后美2014年6月至7月14日的生活费945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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