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施飞虎与俞正权、张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飞虎,俞正权,张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898号原告:施飞虎。被告:俞正权。被告:张跃仙。原告施飞虎与被告俞正权、张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飞虎、被告俞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飞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俞正权答辩称,利息按月利率7%支付过了。被告张跃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正权、张跃仙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正权、张跃仙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正权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俞正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跃仙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正权、张跃仙于199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28日,被告俞正权、张跃仙向原告施飞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对于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俞正权、张跃仙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飞虎与被告俞正权、张跃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正权、张跃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俞正权、张跃仙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正权、张跃仙归还原告施飞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俞正权、张跃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